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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渡时期三责险的法律适用——新《交通安全(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三)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

  民事责任保险,简称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12]立法分类上,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英美风险管理与保险类教科书通常采用“财产和责任保险”称谓我国保险法上的财产保险。

  由于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之民事赔偿责任,在相当程度上责任保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从而使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责任保险也被称为第三方保险。[13]责任保险保障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能力,并实际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之社会性意义如此强烈,成为被世界各国强制实行最早、最多的保险领域。

  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强烈之社会性特征,但其本质是商业保险,是商业保险政策化的产物。任何保险的产生,最初都是商业性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19世纪以来工业化产生的危险和维持社会安定、保护劳工经济生活条件的需要,国家将某些商业性保险通过立法使之成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分处两端,在两者之间,尚存在兼具两者特征的过渡形态类型。例如,以商业化运作的社会保险,我国有原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80年代直至90年代中后期开办的集体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14]强制三责险条例虽在制定中,但某些信息已被广泛宣传。例如,由商业保险企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经营,则保险成本全部由投保人单方承担;在责任限额内,保险金额给付与第三方损失具有比例关系;保险费率与事故记录挂钩,与保险金给付限额具有比例关系,并符合精算原则,保险金给付限额不会单独改变等等。以前述三点区别特征来衡量,无论三责险是否被强制实行,都无法归入社会保险范畴。

  在保险理论分类上,按照保险经营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营利保险与非营利保险。营利保险又称商业保险,而非营利保险包括社会保险、政策保险以及在我国尚不清晰的相互保险、交互保险和合作保险。[15]以此观之,强制三责险应归入政策保险。但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两分法中,强制三责险当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强制三责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并非表明强制三责险与普通责任保险无区别。而是指,在强制三责险法律适用上,强制三责险条例未作规定的,主要应受《保险法》调整。《保险法》第50条、第51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适用于强制三责险。责任保险作为补偿性质的财产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也不例外。《保险法》第45条关于代位求偿的规定适用于强制三责险;虽然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般不适用,但强制责任保险或被保险人恶意行为时,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16]《保险法》第36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适用于强制三责险。

  2、强制保险与强制投保

  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给特定范围的人提供基本保险保障(社会保险),或者为了实行经济政策的需要(政策保险),以颁布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实施的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强制保险强制法定范围的人,按规定的条件订立保险合同,不以自愿、协商一致为订立原则。凡是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对象,都必须参加保险,不管投保人是否自愿;保险条件、保险金额均由法律、行政法规统一规定。[17]强制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选择,或者保险对象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或者保险对象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18]某一保险是否为强制保险,不仅仅强制投保,更在于保险对象、保险条件、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等均有统一规定。强制保险的基本条款视同法律法规,将排除保险人说明义务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19]当前的三责险,其条款不具法规属性,仅仅是合同条款。由于“强制保险”被广泛宣传,模糊了“强制保险”的真正含义,“强制保险”中“保险”同《保险法》之“保险”含义,不仅仅指具体的投保行为(买保险)。在三责险强制问题上,有必要区分“强制保险”和“强制投保”,不能将地方规章的“强制投保”作为三责险系“强制保险”的依据。我国还没有“强制保险”概念下的强制三责险,有的是“强制投保”概念下的三责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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