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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法理分析,就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中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控制权分享与公司股东平等原则的关系两个方面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进行讨论。2002年9月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进一步对强制要约制度进行了肯定和细化,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现实的收购案例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就我国现状来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客观必要的,问题是如何规制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强制要约收购、控制权价值、中小股东

  一、 引言

  二、2002年9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业界认为两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公司收购法规的完善。的确,《管理办法》相比《证券法》,在制度创新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强制要约收购方面尤其如此。如明确了协议收购可以引发强制要约收购,明确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别定价原则并确定了分别定价标准。强制要约制度在我国的存在价值历来也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试着回答这一问题――解释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我国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三、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法理基础

  四、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法理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由于股份转让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时,可能会造成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而其他中小股东未必认可这种改变。中小股东购买某公司的股票,主要是处于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能力和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控制权转移,则小股东投资的依据就不存在了,此时虽然小股东无力影响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但也应该有公平的机会撤出投资,法律应保证小股东行使其选择权。2二是基于公司股东平等的原则,在发生公司收购时,被收购公司股东应获得相同的对价。在公司收购中,收购方为迅速获得公司控制权,往往愿意支付更高的对价给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果收购者购买的股份数量足以控制被收购公司时,收购者便不再向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或者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最终导致大股东取得了高于其他股东的对价。这就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违背了各国公司法都普遍接受的“同股同权”原则。因此收购方在进行股权收购时所付出的控制权溢价,应归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享有。多数学者认为,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规定,在收购者获得被收购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时,必须以法定的价格向所有的股东发出要约,有效禁止了在公司控制权转移过程中的双重歧视性要约,通过给小股东出卖股份的机会,使小股东免受剥夺。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始作俑者为英国。英国于1968年出台了《伦敦城收购与兼并守则》(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简称《城市法典》)。该法案出台的背景始于20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不断兴起的收购浪潮。根据英国普通法和公司法的要求,控股股东必须为公司整体利益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在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时候,却经常发生收购方损害目标公司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行为。一些收购方先以较高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份,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随后利用其管理目标公司的权力排斥非控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蓄意损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为此,1968年英国证券委员会颁布的行业自律性文件-《城市法典》,针对上市公司规定了收购方的强制性收购义务,即将通过收购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向所有其余股东发出购买其余所有股票的强制性收购要约,其目的是保证所有目标公司股东在公司控制权转移之后,有机会以相同或近似的价格出售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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