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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法国、比利时、西班牙受英国的影响,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我国有关公司收购的法规一直采纳该制度,早期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获得一家公司控制权的股东须承诺向同种股票的持有人按同等条件提出收购建议并履行该建议。”另外,该办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控制权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权。”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发起人以为的任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份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1. 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 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我国的《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不过,证券法的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的股份才会触发全面要约义务,是否意味着将协议收购排除在外了呢?二是,对义务人发出要约的价格,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缺乏操作性。直到2002年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才弥补了证券法的漏洞,其第二章“协议收购规则”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协议收购适用强制要约制度;第三章“要约收购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义务人确定收购价格的标准和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建立完善的强制要约制度,主要内容为:一个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如果再继续增持该公司股票,应该依据法定程序和期限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按照法定价格发出收购该种股份的要约,但依法可以豁免的除外。

  五、关于我国强制要约制度存在价值的讨论

  强制要约制度历来是一种倍受争议的制度。

  外国有些学者指出,大宗股份的转让不会影响小股东的利益,新的控股股东的行为不会与老控股股东不同,二者的行为都一样要受到法律和法规的约束,没有必要对小股东做特殊保护。由于强制要约增加了公司收购的成本,减少了公司收购发生的数量,实际上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还有学者指出,这种强制要约制度的设立对大宗股份的股东是不公平的,大宗股份的控制价值是大股东努力的结果,大股东独立承担了监督成本而使所有股东受益,大股东享有控股股份的控制价值是对他们的合理的回报和补偿,强制要约制度不是在保护小股东,而是使小股东获得了一笔意外之财。在欧洲统一公司收购规范的过程种,存在着两个争议激烈的问题,一个问题是强制要约制度是否有设立的必要;另一个问题是被收购公司反收购行为是否采取全面禁止的态度。这种争议是欧盟关于公司法的第十三号指令无法获得欧洲议会通过的主要原因。

  当然,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强制要约义务给协议收购带来的消极影响显而易见。众所周知,在协议收购中发现目标公司和寻找、确定有意向转让股份的股东需要相当的成本,为履行要约义务,协议收购的成本将进一步地随之增加。如果收购成本只是少量增加,则可能未能起到预想的政策效果,是无谓的资源浪费;如果成本大幅度增加,则可能为收购活动制造不必要的麻烦和障碍,减少了收购发生的几率。

  笔者认为,讨论我国强制要约制度的必要性,应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据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实际情况,设立强制要约制度的理由在我国是否成立呢?下面从设立强制要约制度的两个通常理由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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