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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兼并过程中公开收购股权的法律问题及立(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首先由深圳宝安公司对上海延中实业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进行收购,从而揭开了中国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兼并,以期实现产权交易的序幕。随后又连续发生深万科参股上海申华公司、深“天极”公司收购上海“小飞乐”公司的兼并控股案。其中除万科的参股行动进行得较为顺利外,另两家收购者因被视为“恶意收购”,而遭遇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抵抗,最终都未实现目的。其中尤以“宝延”风波的冲击力最强,在海内外引起巨大反响。在此收购案中,宝安公司以及相关企业在购买和转让延中公司股票的行为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并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对于这种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现象,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这三起收购控股案的发生,恰好正处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和证券立法的不完善时期。在有关市场规则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在收购活动中的行为必须符合规范是有些苛求。值得欣慰的是,对于这三起收购控股案,管理层和舆论导向都达成一致共识;即企业公开收购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属市场行为,只能采用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至于出现的问题只能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

  在《证券法》尚未颁布实施前,我国调整证券市场的法规主要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其中有一节是关于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规定,如《条例》第47条规定,法人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票达到其流通总额5%时,必须进行公告等等。这反映出我国证券立法中的超前意识。但是《条例》中的不足之处也相当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目标公司未被列为收购行为中的当事人。从法律上看,收购程序是从收购要约的发出开始的。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要约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希望对方接受并且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收购行为中的受要约人多为目标公司,股东本人并不是受要约人(采用标购方式除外)。目标公司是公司整体利益的代表,股东则仅仅关心和代表自身的利益。如果不将目标公司列为收购行为中的当事人,必将导致要约因无相对的受要约人而无法成立,从而无法产生法律上要约的效力。

  2.收购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主要缺乏下列规定:收购者(包括其子公司和相关企业)在收购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目标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权收购代理人的有关权利及义务。

  3.在收购行为中,缺乏有关证券监督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规定。

  4.有关收购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欠缺以下内容,收购人的公告条件及公告书的内容,收购人收购条件变更的限制,收购人强制收购责任的免责条件,收购要约撤回到无效状态的条件,当被收购的目标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妨碍正常收购活动进行时的处罚,收购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三、我国今后的立法对策和立法改进

  针对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中存在的不足,结合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通过对国外有关收购方面立法中成功经验的借鉴,认为我国今后有关的立法对策和改进应有以下几方面:

  (一)收购行为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目标公司。在公开收购股权过程中,目标公司董事会为抵制收购,必然会采取各种反收购手段,如果对此不加以规范必将妨碍正常的收购兼并活动的进行。概括而言,目标公司“反收购”手段有三种方式:由目标公司的子公司或相关企业出面购进目标公司的流通股票;向善意持股者发行新股,借以稀释收购者的持股比例;依据《反垄断法》或《公平竞争法》等法律,对收购者提出反垄断诉讼。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滥用权利,不但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造成其内部股东间的不平等,而且也会阻碍资本的正常流通。所以在西方主要工业国中,通常都以法律形式严格规范目标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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