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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兼并过程中公开收购股权的法律问题及立(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收购者的权利和义务应包括下列方面:

  (1)收购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公告限度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收购意图通知目标公司董事会以及证券监督机构。

  (2)依法对收购行为进行公告。公告书应该以法定认可方式刊出,并要包括下列内容:目标公司名称,收购者名称和登记的营业场所;所要收购的有价证券的数量、种类;收购者(含子公司和相关企业)已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该目标公司的股权份额;收购价格以及对价的计算基础;采用现金收购时的付款方式;进行收购后对收购者、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和改变;收购要约撤回或使之无效的条件(含收购者自身无法掌握的可能情况,以及其他必须经核准机关审核的事项);收购要约的承诺期限。

  (3)收购者在出现下列情况时,有权撤回要约或使之无效:因有其他收购竞争者的出现;收购者以有价证券作为收购对价时,该新发行的有价证券未获其股东大会认可,或未被批准上市交易;收购者公告的持股份额未获得证券监督机构的认可;收购中的某些关键事项未获有关管理机构的批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收购者无法继续进行收购时,经证券监督机构认可后,收购者可将要约收回或使之无效。

  (4)收购者应承担的强制收购责任。所谓强制收购责任,是指收购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的比例时,所要承担的将其剩余股权全部收购的义务。对此学者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规定法定强制收购责任有助于贯彻“股东权利平等”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收购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应规定强制收购责任加以限制。因为有的收购者只是想对目标公司进行参股和控股,并没有将其全部兼并的考虑。我们认为,在现在立法中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限制已成为一种大趋势,为彻底贯彻“公平原则”,在法律规定中加入强制收购责任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必要的,但在适用中要严格规范,并规定免责条件。具体的免责条件如下:收购者持有的股权是无偿取得的,或是因公司分割而获得;目标公司已成为收购者的控股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被另一家企业所控制,而该企业可控制收购者或被其所控制;目标公司被一个或多个股东联合控制,而该股东以书面承诺不按收购者所提供的条件出售股份;收购者持有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虽然超过了强制收购比例,但是收购者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一年内将其超出的比例转让他人,并且持股比例不再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可以免除收购者强制收购义务的条件。

  4.收购代理人。代理人是否应被列入当事人的范围尚有争议。修改前的《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章规定,收购者的公开收购行为必须由“股权收购代理人”执行,而且代理人的范围仅限于证券公司。1990年6月在日本国会通过的《日本证券交易法》修正案中,对于收购代理人已不再作强制性规定,但有关股票的托管、登记、保存等行为仍要由银行或证券公司执行。而13号指令则对代理人作出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保障收购者公开收购股权的行为符合规范。该指令规定,收购者必须选择一家可以进行公开收购与代理的机构代为进行。该机构必须是经过授权的欧洲资本市场的交易者,或在欧洲市场内取得授权的信用机构。鉴于其他国家立法中规定收购代理人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收购行为,保证收购活动依法进行,因此,我们建议,为保证收购活动公开、公平、守法地进行,我国有关法律中应规定,收购者应当通过专业信托投资机构或由证监会授权的中介机构代理收购行为。

  (二)证券监督机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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