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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判断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当然,我们寻找到注意义务的一般法理并非意味着我们在立法上解决了董事注意义务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像英美等国家,法官在司法时有较大的能动性,仅采取上述简单的主观性标准会使问题难以司法化的解决。在我国,衡量董事注意义务不宜采取单纯的主观性标准,也不宜采取单纯的客观性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为主的综合性标准。这是因为,单纯的主观性标准,完全置重于董事是否忠诚地贡献了其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但是依此标准,董事的经营能力越低,法律对其善管义务的要求就越低;反之亦然。这样的标准虽然突出了董事的诚信义务和董事间经营能力的差异,但不足之处在于迁就了庸才董事,不利于督促董事提高经营能力。单纯的客观性标准,完全置重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相同或类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该标准加重了庸才董事的注意义务,而且采用了社会上董事经营水平的平均值,因而对于大多数董事来说也是较为公平的。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当某一董事实际拥有的知识,经验或资格高于一般董事时,该标准的适用则有可能放纵有过错的董事,这对于知识,经验或资格低于一般董事的其他董事来说,有失公平。鉴于单纯的客观和主观标准均有缺憾,因此应采取以客观为主的综合性标准。也就是说,判断董事注意义务的履行状况,应当以普通谨慎的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但若有某一董事的经验知识和资格明显高于此种标准的证明时,应当以该董事是否诚实地贡献了他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⑨]

  2、忠实义务

  与美国法中的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四种主要情形对照,我国公司法只对其中两种有所规制,即自我交易和滥用公司财产,分别散见于公司法第59、60、61、62条中。剩下的两种当中,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如回购股份等,考虑到我国法律体系属大陆法系,笔者认为既可以在董事义务中做特殊规定,也可在公司法总则部分进行概括禁止。由于我国股份公司仍然实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董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来决定,所以尚不至于严重危害公司利益。但是,董事会可以决定经理等雇员的报酬,而且也可以和公司签定协议,规定若离职或辞职时可以获得优厚的酬金,或者规定董事的股份期权等变相进行利益输送,侵犯公司的利益。因此对董事等经营者的报酬问题,应该在立法上明文予以规定。鉴于此,可以在立法中赋予股东大会对董事这些权限进行限制。另外,我国公司法对于竞业禁止义务由第61条界定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什么是“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内容非常多,几乎可以涵盖所有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像在该条前后的第59、60、62各条中规定的行为,都属于损害本公司利益,这里的条文显然重复。不如直接借鉴美国法上的规定,把“不得和公司利益冲突”这项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补全,即除了狭义的竞业禁止之外,还不得篡夺公司的机会。至于公司机会的认定,应同时考虑是否系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是否是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以及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等问题,对于从事上述活动的,可以保留《公司法》第61条中的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可对篡夺公司机会的董事所取得的收入行使归入权。[⑩]

  我国公司法也对忠实义务的规定缺少除外条款。近几十年来,随着公司规模的增大和董事会中心模式的进一步确定,美国法律对于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几种行为的立场已从传统的绝对禁止原则有所松动。如果董事在作出上文所述的几种行为时实际上能给公司带来利益,则可以仿照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由股东会加以追认。此即所谓以程序公正代替实质公正的改革。此点在美国1989年由律师协会修正的《标准商业公司法》中体现得非常明显。特拉华州公司法还规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批准的交易,只要在当时看来是公平的即可。[11]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公司,美国法律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制。比如说投资公司就适用1940年颁布,现在仍然适用的《投资公司法》,其中对于董事的忠实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后的股东代表诉讼,就有特别规定。相应地,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股份法》第88条和第89条规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和向董事发放公司贷款的行为可以获得监事会的同意而免责。但是,在上文列举的该法第93条规定的违反董事义务的行为不能经监事会同意免责,只有基于股东大会的合法决议的此类行为才可以免责。韩国商法规定对于竞业禁止行为和自我交易行为,只要有董事会的同意就可以进行,这种同意指的是事先同意。[12]日本公司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可见,这是一个国际性的立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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