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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主要是:(1 )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无直接关系。在符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成立的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用以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最低资本限额已事先确定,所以,公司的责任限度与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少无关。(2)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 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股东而规避法律的现象。公司法虽将两个以上的股东作为公司成立的基础,但为了勉强符合这一人数规定,在公司实务中,很可能导致“挂名股东”的出现,使股东名不符实。所以,与其让发起人以虚设股东的手段而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更具实效性。

  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多较小,且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因素的制约,很容易为股东利用来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外壳,也容易导致公司的滥立,使公司与独资企业的责任界限难以划清。同时,也人为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使公司法许多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形同虚设。因此,现代西方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象美国的“揭穿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这些原则和理论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借以克服一人公司之缺陷,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论”。(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326页。)正是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了谨慎的立法态度,即只允许设立“国家一人公司”,而不允许设立“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75条的规定。)

  二、从单纯准则主义发展到严格准则主义

  传统的西方公司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在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对公司设立的基本立场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先由自由设立主义而至特许主义,又转为核准主义,再采用单纯准则主义。(注:杨建健:《公司法要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9页。)

  自由设立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指政府对公司的设立不加任何限制,公司是否设立,设立何种公司、怎样设立、完全由设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加任何干预,公司一旦设立,即具有法律上之独立人格。这种立法主义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末的自由贸易时代,当时的商事公司刚刚兴起,便采用了这一原则。由于这种立法主义对公司的设立听任自由、毫无限制,结果导致了投机者滥设公司,危害交易安全。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7世纪的英国、荷兰等国便采用了特许主义。特许主义,即设立公司要经过国家元首的特别许可(称国家元首特许主义)或者要经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认可特许(称法律特许主义)。特许主义虽克服了自由主义放任的缺陷,但由于再设立一个公司,要么经过国家元首颁布命令,要么由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律,手续繁杂、缓不济急,它不如由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方便,于是产生了核准主义。核准主义又称行政许可主义,是指设立的公司除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才能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这种主义最初产生于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的《商事条例》,18世纪的法、德也曾采用过。由于在核准主义下,公司的设立,必须一一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往往旷日废时,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也不足以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于是单纯准则主义便应运而生。单纯准则主义最早是由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所创设,为19世纪西方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采用,即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国家公司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律上之独立人格。由于当时法律所规定的设立条件,过于简单,故称之为“单纯准则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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