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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五)证监会的相关文件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裁决的参考依据

    监管部门近年加大监管力度,除本文提到的[2000]61号文件、(2003)56号文件外,还有大量的其他规定。根据上面的分析,我国法律既不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也不禁止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有人认为,证监公司的上述文件关于“上市公司不得为其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之类的内容,属于与法律存有抵触性质的规定。无论该文件属于政策、行业规范、甚至行政规章,皆不能作为司法裁决的参考依据。尽管中国证监会仍可依据此类文件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与规范,但此类约束与规范显然不能超越其职权的范围。任何因此类担保所产生的纠纷,仍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公正裁处。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旨在规范管理、引导市场行为,违反此规定的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机关追究,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与之没有必然的联系,法院在裁判时不能直接引用该条款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存在担保无效的情形时,法院可作认定过错责任的参考。

    (六)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追认是否有效的问题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此规定,如果公司董事、经理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而为股东提供了担保,后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追认,我们认为应为有效,虽然目前对公司的性质有强行法说、任意法说和综合说,但不同的观点都承认公司是一种自治结构,既然公司是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如果这种协议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那么法律就应该对之采取宽容的态度,因此,如果未取得授权的董事、经理在订立担保合同后,取得了授权,法院应承认担保合同的效力。

    (七)担保行为无效后,过错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问题

    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一般有提供保证、在公司财产上设定抵押和质押两种。担保无效后,公司都要因保证无效而承担法律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责任的构成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为要件。其中过错是划分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在责任承担上的关键,担保人的过错要和债权人的过错结合来考虑。因为有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董事、经理的过错是既存的,董事、经理、公司都不能声称不知法律而要求免责。债权人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财务报告、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可知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对各自的身份及投资关系,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公司与股东的身份关系和投资关系是明知的,至少也是应知,分担损失大多是必然结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一般不超过1/2.在个别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较为隐晦,即使债权人尽了注意义务也无从知晓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投资关系,债权人才能以不知或不应知为由进行抗辩而免责,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审理的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诉白鸽股份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一案就是一例。 如果董事长、经理超越自身的权限对外设立担保,且又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况,应当由其个人而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应负担证明自己已尽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需要担保人提供有关章程和报告,而担保人拒不提供的,可推定债权人尽了注意义务。有人可能认为这种关系是否存在,完全可以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判断出来,但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有义务查看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债权人只要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

    五、构建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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