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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向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最高法院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阐述:“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不仅针对董事、经理,而且也针对公司董事会。” 可见,我国司法实务认可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对外进行担保有的效力;还有人认为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进行的担保有效; 还有本文前述的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同意的担保均应有效。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意志机关,其可决定的范围可以不同,并且可以由法律来加以规制,但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董事会的决议应和股东大会的决议一样有效力,不管其是否得到股东大会或公司章程的授权:首先,关联公司的关系较为复杂,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担保和控股公司为其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一样,都是集团公司经济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基于集团公司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普遍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列为法律明文许可的范畴。如果禁止对其股东尤其是法人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对集团公司的发展不利,因而,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在世界范围的其他国家公司立法中是少见的,在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对此应作限定性的解释,而不应扩及到董事会。其次,让股东大会拥有此项权利而禁止董事会享有此权利,显然是没有考虑公司制度飞速发展的现实。如果将决定权赋予股东会,但是股东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往往被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往往只是一种橡皮图章,大股东很容易在股东大会上,以多数票通过担保的议案。同时,召开股东会不仅费时费力,效率低下,也不符合当今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之趋势。再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款规定的立法目的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也即以此防止董事、经理个人与其利益相关的股东或者任何亲朋好友之类的个人,进行与公司可能存有抵触利益的不正当的担保交易,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权能。我国《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的内容规定更进一步表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的确仅为限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对董事、经理个人的权力的限制不等于限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法履行公司担保权能。董事等管理人的个人职责,不能等同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职责,这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理。各公司法制度中,诸多董事、监事以及经理个人所不能为的行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会却可以为的例证。例如,日本《公司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公司担保董事的债务和其他董事以外的人进行与公司和董事利益相抵触之交易时,须得到董事会的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8条第4款规定:“经营银行或金融事业的公司以外的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和保证,需经董事会按法令确定的条件予以批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89条、第114条、第115条等多项条文皆规定:“董事、监事从事与公司有抵触利益交易时,须获得监事会的同意”;香港《公司条例》第155A条规定:董事须获得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方可处置公司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前述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也赋予股东大会有权批准董事、经理与自身公司所进行的哪怕利益冲突的各项交易。 我国《公司法》中“法律责任”一章中第213条、214条、215条对董事、经理违反禁止性的处罚规定也验证了该条的立法目的。如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中对董事、经理职权的限制,并非意味着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法律对公司各个董事的禁止,并不能必然得出法律对公司董事会的禁止的结论。最后,监管部门的(2003)56号文中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经股东大会批准,也说明我国的立法取向并不禁止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因此,我国法律应赋予董事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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