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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三、比较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特点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上述各国(地区)虽然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上采取不完全相同的态度并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但对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要么明文规定赋予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如美国和我国的香港地区;要么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如德国;要么限制范围非常窄小,如法国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非法人股东、股份公司的非法人董事(或经理室成员)的对外债务的担保;要么原则上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但因规定灵活而留有较大的空间,如澳门、台湾地区。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公司法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任何直接性规定,和德国法一样;(二)禁止的主体是董事、经理而不是如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法那样禁止的主体是公司;(三)禁止用来作担保的物是公司资产而不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资产;(四)禁止被担保的对象是本公司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而不是仅仅是法人机关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与之有利益关系的有关人员的债务,如英国,并且,未分法人股东还是个人股东;(五)和英美法系的“合理之营业判断”标准不同,不管董事、经理的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不管对外担保行为能否给公司带来利益,只要是未被授权,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六)合同无效后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于是审判实务中便有了各种解释:第一,扩充解释:认为该款规定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司资产,因而该款规定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的限制。并且认为此处的“董事”应当包括“董事会”在内。第二,缩小解释:认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第三,例外的排除。必然是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不包括股东大会决议(还有一种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第四,歧义:和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混淆,认为既然以公司名义进行,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对外仍是公司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下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四、几个相关问题探讨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分析

    在公司法人制度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是不同于股东的另一个民事主体。公司的权利能力意味着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成为权利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成为义务人)。 我们认为,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否认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通说认为,禁止公司对外担保是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资本维持原则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获得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予一样,对保护债权人不利。 还有人认为假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从被担保人方面获得利益,该行为显然与公司的目的相违背,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这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对公司本身而言,也仅仅是产生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本流向其股东。即便事实上招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还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英美法系法院对公司保证的有效性的判断,由最初的直接利益到如今的合理之营业判断渐宽的趋势说明法律的价值取向,民法上还有信赖利益之说,现代社会是信用经济社会,公司运作离不开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社会信用的支持,担保是信用的集中体现,公司在为他人进行担保时,自身也获得了潜在的商机,因此,担保与赠与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次,我国担保法并未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解释》第4条并未限制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除了对国家机关法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等作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并未限制或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依照《担保法》第7条规定,公司只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就可以作保证人。而且证监会[2000]61号文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为除第2条所列举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该文件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及股东的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限制关联交易,或者说关联交易中较易发生资本流向股东的部分。规范关联交易与维持公司资本是不同的两个问题,我们不能将其混淆。而且,关联交易虽然较可能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但是此问题可以通过规范关联交易及其他措施进行解决,而不必强行禁止。再次, 集团公司的发展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确立,为资本维持原则注入了新的内容。当前集团公司飞速发展,各公司凭着法律所赋予的对外投资权能,普遍以法人持股的方式发展自己的关联企业,构架母子公司的关系锁链,逐渐形成规模不等的国内甚至国际的集团公司。这些凭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团公司,彼此之间的管理协调一致,利润追求之目标没有分歧,持股与被持股公司,控制与被控制公司,它们的关系不是朝分离的方向发展,而是几乎趋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状态。 无论是英美企业集团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康采恩法,都可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在企业集团担保场合,如子公司从第三人处获得资金,由母公司或另外的子公司提供偿还担保的,可以认定企业集团成员间存在财务上的相互依赖,从而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院可无视各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将其视为一个同一体而追究其整体责任。因此,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必然损害股东和债权的利益,即使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遭到损害,也可以得到法律相应的救济。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应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直接规定,明文许可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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