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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上述法人分类的构想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分类相比,大致有以下优点和意义:(1)由于明晰公、私法人的划分,将促使政府作为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和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两种身份的分离,排斥公法人从事营利性商事行为的可能,从而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克服政企不分的固疾,预防制度型腐败的滋生。(2)以成立基础要素的不同将私法人划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又将社团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这不仅尊重了法人形态的历史和现存的客观事实,而且符合民法逻辑化、体系化的价值追求。(3)社团法人的确认,以适应不同利益集团对法人类型具体人格化的需要,有利于形成一个开放型的法人体系。依据社团法人与其成员的联结模式的不同,以及其成员权结构上的差异,形成了资合形式的法人和人合形式的法人,这为立法上赋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商事合伙等组织以法人地位(或主体资格)提供了理论根据。[46](4)财团法人的确认,是尊重个人权利和人本意识的体现。财团法人具有三个特点:其一,财团法人成立后,设立人与其财团完全分离,有利于财团的自主发展;其二,财团法人的组织机构设置灵活,有利于其治理结构的完善;其三,财团法人具有成熟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有利于督促其工作人员克尽职宁。可见,财团法人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它的引入将为我国解决和确立学校团体、宗教组织、研究机构、基金会等组织的法律地位提供一种新的思路。(5)上述法人分类和体系的建立,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这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非营利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志愿性的公益或互益活动的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它们主要以环境保护、扶贫发展、权益维护、社区服务、经济中介和慈善救济为各自活动的领域。[47]非营利组织具体以各种协会、学会、联谊会、商会、行会、医院、福利院、文化馆、体育馆、博物馆、文艺团体等形式存在。如何发挥这些组织的功能和作用,调动它们的所有成员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实现“大社会”、“小政府”的改革目标,按其成立基础和宗旨的不同,依据特别法确认其相应类别的法人地位是关键。非营利组织除一部分应属于财团法人外,大部分属于社团法人项下的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这一划分不仅将为高扬人道主义旗帜、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必要的制度载体,还将为政治开放和民主进步创造适宜的法制环境。

    注释

    [1] [英]伯特兰·罗素:《西方的智慧》(上册),文化艺术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

    [2]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2000年版,第61、62页。

    [3] 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9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98页。

    [5]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5页。

    [6]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7]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63页。

    [8] 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6页。

    [9] 同注8,第257页。

    [10] 同注8,第259页。

    [11] 托马斯·莱塞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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