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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德国学者托马斯?莱塞尔(Tomas Raiser)就法人本质的不同学说,提出一种十分客观的评价。他认为,“应将它们理解为从不同的侧面对法人制度及其背后所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作的不同的解释,由于他们各自只澄清了某一侧面,故而他们可以相互并存,并可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具有绝对正确性。”[11]因此也许将拟制说和实在说结合起来更有助于我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拟制说正确的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是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强调所有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结构,进而承认各种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可塑性,为建立一个开放型的民事主体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但它仅是从存在价值和作用方面而不是从事物本体方面来认识法人,并否认法人团体的行为与团体成员的行为相互独立,试图仅用拟制为自然人的法技术来解释独特的法人现象,难免不能从根本上阐述法人的本质。实在说正确的认识到团体是社会生活中与个人相区别、相独立的活动单元,有自己独立生存的价值和作用,法律不应该将团体拟制为自然人,而应该将其确认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法律在此的作用仅是“发现”而不是“创造”。但它过于注重团体的现实存在和自治行为的意义,低估了团体内部法律规范结构的作用,以及国家对其进行限制和引导的功能,必须承认,无论是团体还是个人的主体资格都是法律赋予的结果。所以,我们只有既强调团体的社会存在,又强调法律在赋予团体法人资格中的作用,才可能会对法人本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为法人作出这样的表述,他说: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互相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法人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债务,由此而发挥自己的作用并参与法律交往。”[12] 但是,这一表述只是注重了法人的实体性,而没有强调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必然联系。自然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他既可以自己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组成团体实现个人的力量难以企及的利益,这种团体可以有多种形式,其中一部分团体即为法律所承认的法人。在此种意义上,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在每一个法人团体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影响着社会生活这一表象背后,总有作为其创造者的自然人之手的控制,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物这一本质在自然人与法人关系及法人在历史上的工具性和手段性价值这一背景下,将会有全新而深刻的展现”[13],法人是自然人结社自由的体现,是自然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为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赋予法人以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出更大的优势和作用,而自然人从中才能获取更多的实际利益。

    在我国,台湾学者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多采取“社会作用说”。如郑玉波认为,“然则法人之本质究若如何?一言以蔽之曰,法人能担当社会作用,而具有社会价值,法律有赋予其人格之必要,故赋予之也。”[14]李宜琛认为,“法人之取得人格与自然人同为法律所赋予,而其人格之根据,则在用于其社会的价值也。”[15]史尚宽认为,“法人正如自然人,因其能发挥社会的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之社会价值,故应予以权利能力。”[16]上述观点也对大陆一些学者产生影响,如王利明等人所著《民法新论》即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17]现在看来,上述“社会作用说”仅是说明了法律赋予团体以法人人格的原因,并没有指出法人的本质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重新论证法人拟制说,从而使法人本质的研究得以深入。这些学者所坚持的拟制说与萨维尼时代的拟制说已有明显不同,我们不妨称其为新拟制说。该说的代表是江平教授和龙卫球教授,他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是这样阐述的:对于人类社会的团体现象,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作了深刻的研究,显示出家庭、国家、教会组织、公司等,明显是具有与个人成员不同功能的实在单位,是实在的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但法人并不是团体在法律上的自动反映,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律考虑赋予团体以法人资格的思维原材料,在从团体到法人的过程中,正是法律思维发挥作用的领域,正是由于法律的确认和构造,团体才能转化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18]因此,该说中所谓的“拟制”是指法律将团体转化为法人的过程,法人有其实在的社会存在,并不是某些团体因被拟制为自然人才取得法律人格的。可见这种新拟制说实际上也是传统的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有机结合,是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一次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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