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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3.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十九世纪之后,《法国民法典》中直接作为法律人格依据的自然法观念,受到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和以康德为代表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的挑战,而来自于实定法本身的法律依据,即由人的目的性表现出来的权利、法益、自由资源或义务等因素受到重视。于是,法律人格的依据从法国民法上“人的理性”,演变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从而完成了法律人格的依据从自然法向实定法的转化。从此角度看,权利能力是生物人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和基础,是生物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进而成为连接生物人与法律人人格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的逻辑桥梁。

    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所应具有的能力。按照通说,权利能力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格”的别称。[19]有些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置疑,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不能等同。人格的概念比起权利能力的词义要宽泛,人格不仅是主体和权利能力的同义语,而且还表现为某些“人格利益”。[20]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构成民事主体的前提和条件;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和内涵。[21]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22]有的学者则从探讨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关系出发,提出“权利能力制度是个选择性制度,它规定了无限富的权利供各个人去选择,权利的选择也是一种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包含了人的选择的所有信息,人的各种局限性造成了每一个人享有的权利能力都是非常有限的。”[23]结合上述观点,我认为权利能力不仅表明了生物人或团体所享有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且包含了民事主体享受各种民事权利的可能性,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特定民事权利的选择性,这些属性体现为包括法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各个民事主体因自身的品质、特性和需要不同,他们所享有的权利能力的内涵是不同的,权利能力只能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相对广阔的选择的权利空间,却不能帮助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去实现其民事权利。如对著作权的享有,并不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享有这项权利,它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这一权利的可能性,而在可能性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上述情形不仅在自然人之间是如此,在法人之间以及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也是如此。

    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并不能说明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是一致的、是不受限制的。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由于各自不同的特性而享有权利的范围是不同的,自然人不能享有以法人存在为前提的各项权利,如法人名称权、营业秘密权等;而法人也不能享有以自然人特性为前提和各项权利,如生命权、继承权等。即使在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之间,其行使权利的范围也是不一致的,如对著作权的享有,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能享有的。就法人而言,因种类不同、性质差异、范围有别,国家从总体政策和秩序管理的角度出发须对各法人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定,由此得出所谓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称谓。既然每一个法人都有自己特殊的权利能力,法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还怎么能够平等呢?实际上,上述限制并不是对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限制,其主体资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应该是平等的,不存在因法律或自身约制而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这里所限制的仅是权利能力的内容,即享有具体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不同年龄阶段或意思能力有别的自然人尽管其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他们应该享有的某些人身权利有时是被限制的。现阶段的法制主要任务还是实现民事主体资格、地位、竞争机会、获取救济的平等,这还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要达到主体之间实质上的平等还需漫长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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