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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案权制度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公布股东大会将要做出决议的议题。对股东大会应当做出决议的议事日程中的每一个议题,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在议事日程公告中就做出决议提出建议。对未按规定予以公布的议题,股东大会不得做出决议。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于联邦公报公布的有关事项中,应包括股东提出的建议。13

  有股东提案时,只要提案的内容不违反法令、章程,应作为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列入议程。同时,若有提案者的说明要求,应向其提供在股东大会上说明该议案的机会。公司无视股东的“议案提案”时,如决议结果与被提出议案相对应,应视为该决议方法有瑕,从而成为决议取消事由。

  如果公司既未将股东提案的目的事项记载于召集通知上,也未作为议题列入议程时,会产生什么效果呢?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规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集之日前7天内以与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相同方式送达或公告股东新提案。如果未预先通知或公告,股东大会的召集便存在瑕疵,其所做出的决议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在日本,有见解认为,会成为该股东大会全部决议取消的事由。但是,由于无视股东提案的议题时,并不存在与此相对应的任何决议,因此这种见解并非合理。正确的解释应该是:其他决议均为有效,股东只能对董事请求赔偿损失。

  另外,也会存在虽然未在召集通知上记载,但在股东大会开会时列入议题的情形。由于对未在召集通知书中记载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列入议题进行决议本身是违法的。因此,如果将未在召集通知中记载的股东提案列入议题而进行决议,那么该决议就成为取消诉讼之对象。

  四 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控制股东或者董事会控制股东大会的情形在我国屡见不鲜,但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赋予股东提案权。我国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第43条中曾经对股东提案权做出了规定,在其后实施的公司法中删除了这一规定。后来为了弥补公司法这一漏洞,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以下简称“指引”),14对股东提案权做出规定。

  (一)股东提案权制度之不足

  提案权是股东行使其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股东决策权中的基本权利。然而,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却只字未提,只是在规范意见和指引中对股东提案权做出规定。规范意见规定了提案的含义、提案股东持有股份数的要求、董事会对提案的审核原则等内容,指引也规定了提案股东的持有股份数要求,此外还规定了提案内容的条件、董事会对提案的处理以及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等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但是从实际效果看,这一制度至少还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规范意见和指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其补充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必须及早在公司法中确立该项制度,并且由于该规定的效力等级不高,难以产生期待的规范效果;其次,二者均是只从数量上规定了具有提案资格的持股比例,而未从时间上进行限定。这样带来的问题是公司大股东的更换往往连带着产生了公司的董事会及公司的经营战略等重大事项的变动,这对公司的稳定经营是极为不利的。我国目前股市上“短线炒作”成风,如果不作持股期限的限定就会给“短线炒家”故意制作炒作题材打开大门。15另外,这样规定本身也不能避免受让方一旦“入主”该公司,成为具有支配地位的股东后给公司带来的震荡;第三,这样规定不分公司规模大小一律适用单一比例,对保护公司特别是超大规模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极为不利。而法国、韩国等国家则比较灵活,根据不同的公司规模设定不同的比例。16第四,按规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应当列入股东大会议程。但是,提案要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董事会审查。如果提案与董事会成员有利害关系,董事会故意刁难、拖延,不列入会议议程怎么办?根据指引第60-61条、第54条的规定,提案股东可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然而公司董事会仍然可以故伎重演。这样不仅不能切实保障股东的权利,而且耗时费力,缺乏效率。因此,为了保证股东提案权的普遍适用性和其法律效力,应该在公司法修改时尽快将股东提案权明确规定进公司法之中,而不是仅仅由部门规章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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