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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权的执行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股权能否执行

  关于股权能否成为执行标的,我国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该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然而股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注重的是人合的性质,如果把股权强制执行给被执行人,那么将会破坏公司人合的性质,有悖于当事人自愿处理原则,不利于公司和生产力的发展。[1]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可以执行的,但股权不能直接交给债权人,但是可以强制股权所有人依法转让股权,把股权恢复到原来单纯的财产权属性后,再依法予以执行。理由是: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项综合权利,其中的共益权不属于财产权,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标的。如果使股东把股权转让,转化为单纯的财产权后,就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对于股权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依法把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因此,我们认为,股权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但是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股权所有人转让自己的股权,使股权恢复其原来单纯的财产权属性后,再依法予以执行。[2]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能否执行,要看股权的具体类型而定。如果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可以执行的,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则不能执行。其理由很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而且完全是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的,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不能执行。[3]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进行执行,都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1.只有承认可以强制执行股权,才可以有效地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2.虽然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但主要是财产权。所以股权具有可以转让性和可以强制执行性,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把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或者申请执行人。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对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般都不持异议,对其执行,与一般的财产执行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案件双方当事人就股权执行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按照一般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也就随之完结。4.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人合性”的特征,对于其股东所持股权的执行则较为复杂,需要照顾其他股东的利益与权利,需要进行登记、变更,需要考虑股权的性质,是否具有优先权、需要送达有关协助执行通知、对股权的评估也需要考虑许多市场行情等等。但所有这些都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一方面,公司法已经为维护股东的权益作了一些规定。另一方面“人合性”不是绝对的,在法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受保护。5.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都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这是股权执行的法律根据。6.股权也可以直接交给债权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股权经过拍卖、变卖后仍无法处理,其他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股权的,此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完全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股票或出资证明书等)直接交付债权人。7.如果说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某一股东的股权还存有问题的话,那么对一人公司中股权的执行则不会存在任何问题。公司的“人合性”在一人公司中就不复存在了。我国《公司法》既然规定了一人公司,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执行其开办的一人公司(包括其中的股权)就是必然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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