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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权的执行(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股权执行的特点

  股权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作为其他公司股东的被执行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股权的执行实际上是股权的一种强制转让。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执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股权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股权执行的启动来自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股权的执行发生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而民事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申请为要件的。如果没有申请人的申请,法院是不会主动启动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的。这是因为股权的执行从实质上说,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处理私权利的民事行为。

  股权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股权执行,必须是为了履行法院判决或其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强制股权所有人转让自己的股权;否则,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股权执行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采取强制措施。在股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他的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这种权利。从股权所有人的意愿来讲,他可能不愿意转让股权,但是为了履行判决、在人民法院的强制下不得不转让自己的股权。

  股权执行的标的应是股权的全部内容。股权有自益权与共益权。有人认为,股权的执行可以是股权中的自益权内容。[4] 但是,在股权的执行中,股权被执行的应是股权的整体,即既包括股权中的自益权,又包括股权中的共益权。因为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或股权受让人的利益。试想如果只执行股权中的自益权,债权人或受让人就没有行使共益权的资格,当原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时,就可能让债权人或受让人利益难以实现;当只执行股权中的共益权时,受让人或债权人由于没有获得利益的请求权,一方面执行股权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受让人或债权人由于没有受益请求权,也就没有行使共益权的积极性了。因此,在股权执行时,必须将股权的全部内容一并执行。

  股权执行的后果是使股份依法发生转让。股权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都发生股份被转让的后果,广义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必须依法进行。转让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同等条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如果股权的执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股权通过执行,最终会有两种可能:要么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所持股份而享有股权,被执行人丧失股东权利;要么由其他人(自然人或法人)通过提供对价给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取得被执行人的股权。

  三、股权执行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必须处理好股权执行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它们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股东出资与公司成立),两者相互制衡、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然而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又有区别:(1)权利主体不同。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则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两者人格不可混同。(2)客体不同。公司法人财产权指向的客体是公司财产,而股权指向的客体则应是公司。我们不可以把公司与公司财产混为一谈。股东所能操纵的只是公司,而非具体的公司财产。(3)内容不同。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即使财产性权利,也是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且其数额大小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一个定值。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以及对外再投资形成的股权等,均为财产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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