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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权的执行(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由于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维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维护公司的稳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此,笔者认为,在股权执行过程中,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只有在别无他法的前提下,才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执行。为此,必须做到以下三点:1.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执行其股权。因为,相对股权执行,其他财产的执行更容易、更简便,申请人的权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实现,符合执行效率原则;而执行股权会涉及诸多主体利益的维护、股权价值的评估、公司权益的保护等一系列复杂问题。2.如果可以通过收取股息或红利的方式,也不宜强制执行股权,只有当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或执行标的远远大于被执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选择执行股权。3.即使在决定执行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来代替拟执行股权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予以支持。

  第二,个人负责原则。即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时,应注意不要伤害了公司的利益,减少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不能直接或变相让公司替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虽然股权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但只能是股权本身,而不能是被执行人投入公司中的资本,不能因为执行股权而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欲达此目的,首先,应查明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股权性质,对于其投入的资本,不能执行。因为此时它已是公司直接享有的法人财产权,被执行人只享有股权,这种股权本身并不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因此,法院不能擅自去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其次,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必须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得因为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如果以公司的资产作为执行对象,减少公司的资本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这样就会损害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以投资来逃避债务,属于以投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是被执行人对法律所保护的投资权的滥用。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法律规避,确认这种投资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这正是个人负责原则的体现。

  第三,保护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注意不要因为股权的执行而影响了相关公司的利益,要注意维护相关公司的权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势必对相关公司产生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一要尽可能地维护相关公司的稳定,根据案件及相关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执行对象。二要充分保障有关主体的优先权、同意权。法院采取冻结股权措施后,应立即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接触,通报情况,讲明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他股东提出的问题,请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可允许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间内指定股权受让人,要求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义务,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充分行使转让的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执行的程序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章、第五章的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转让程序,其中就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股权的规定。由于股权执行是广义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因此,股权执行除了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诸如《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一些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外,股权强制执行还要按照《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具体说来,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步:

  第一,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冻结或者对相应股票予以扣押。对股权进行冻结或对股票进行扣押,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债权人请求冻结债务人股权或扣押相应股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应作出冻结、扣押有关权利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向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被扣押股票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显然,这种冻结、扣押不以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为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得知申请执行事宜后先行转让其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逃避债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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