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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宏观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而另一方面,我们发现,该学者理念中的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应该是规定着商主体的概念、条件、种类,商主体活动的原则,商主体享有的商号权、商誉权和商业秘密权及商业账簿的设置与保存等商事的一般内容的一部法律。我们是否可以据此做一个简单的推理:既然《商事通则》中包含着商法的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业登记、商号、商誉、营业自由、营业限制、营业保护、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业秘密和商业账簿等商事法的基本内容,而《商事登记法》亦规定着商主体的概念、条件、种类,商主体活动的原则,商主体享有的商号权、商誉权和商业秘密权及商业账簿的设置与保存等商事法的一般内容,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理出此时的《商事登记法》就是实质意义上的《商事通则》(如果我们还有一点点数学上集合的概念的话,就可以简单推论:如果A是B的子集,而B又是A的子集,所以导出A??B这样结论。而如果用A来表示“具有商事一般内容的《商事通则》”,用B来表示“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那么我们就可以很容易得出 “具有商事一般内容的《商事通则》”等于“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的结论)。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不符合逻辑学和数学意义上的一般常识的。由此可见,这样的结论在逻辑的包容性上是相互矛盾的。

  我们认为“具有商事一般内容的《商事通则》”并不等于“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这是因为:

  在商法学界,凡是承认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商事基本法即《商法通则》的学者都无一例外的赞同如下观点:《商事通则》应该是“一部总纲性质的法律”④,应该是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的规则,应该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意义的商事法律。《商事登记法》则应该是指“规定商业登记的法律适用、登记机关及其登记权限、申请及相关要求、登记的效力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的一部法律。而商事登记则是“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地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②。

  也就是说,商事登记法仅仅应该是商事通则的单性法规之一,而商事登记制度也仅仅是诸多商事制度的其中之一,而非全部。换句话说,商事通则和商事登记法的关系是“母子关系”而非“母母关系”或“子子关系”。所以,我们的结论是:最好把《商事通则》的东西还给《商事通则》,而把《商事登记法》的东西还给《商事登记法》。因为二者是一种包容关系,而不是一种并列关系。《商事登记法》作为《商事通则》的单性法的地位不能因为目前急于出台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而等同于《商事通则》。

  二、《商事通则》与《商事登记法》在时间上的先后排序问题

  在厘清了《商事通则》——部总纲性的法律和《商事登记法》——一部商事单行性的法规的关系问题后,我们认为非常有必要来讨论《商事通则》和《商事登记法》在出台时间上的先后顺序问题。

  从应然的角度讲,我们认为应该先制定《商事通则》而后才据此制定《商事登记法》。这是因为:

  首先是二者的性质和地位不同。关于这一点,前文已经有所述及,即《商事通则》是“母法”,是基本法;而《商事登记法》是“子法”,是基本法的单行法。二者的性质和地位不可同日而语,更不可“一碗水端平”。

  其次是国外在这方面立法的成功经验很具有借鉴意义。而其中,笔者认为法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尤其值得我国借鉴。在日本,除了在1899年《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中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外,还在其后制定有专门的《商事登记法》,对商事登记制度做详细的规定,以此来补充《日本商法典》中“商业登记”一项仅仅7个条规定的遗缺;在法国,虽然他们废除了于1919年制定的《法国商法典》第一卷第四编中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但法国并未使商事登记制度在法国 “寿终正寝”,而是在其后另行颁布了《商事及公司登记法令》作为对废除商事登记规定的一种“补偿”。另外,即使是在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瑞士,除了在《瑞士民法典》“债务法”编(《瑞士债务法》被日本学者批评为一种“失败的尝试”③)规定有商事登记制度的内容之外,同时在其后亦颁布了《商事注册条例》作为规范商事登记的专门法规;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虽然没有专门的商事登记法,但却在《德国商法典》中用了一章的内容(第一编第二章)来规定这一重要的商事制度。而且在1998年《德国商法典》的修订中亦对商业登记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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