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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宏观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由此可见,以大陆法系国家为典型代表的一种先制定《商法典》,而后才制定《商事登记法》的时间排序规律已经是勿庸置疑了。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先有《商事通则》,而后才有《商事登记法》的时间排序规律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方式了。那么,我们是否也应该效仿这些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先制定《商事通则》而后再颁行《商事登记法》呢?因为我国也被认为是继受了大陆法系的光荣传统而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关于我国到底是属于何种法系,学界有争论,如《比较法总论》的作者、德国的著名法学家K??茨威格特和H??克茨就认为中国属于“远东法系”④)。

  我们想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这样的时间排序规律是与这些国家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自中世纪以来所形成的商业文化、商人精神和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出现的历史传统是密不可分的。这样的时间排序规律是上述因素综合作用所得出的累累硕果。而我国的情况却与此大为不同。所以,我们认为这样的时间排序不一定适用于我国。也许我们还可以从商事登记制度制定的历史溯源中窥到些许端倪。

  古罗马时代,商店须悬挂一定之牌号,也就是我们今天俗称的招牌,从而公示其营业的状态,这被称之为“商业登记制度的滥觞”;西欧中世纪以来,商人组织了商人或商业行会,如果某人欲取得商人资格,则首先必须登记在会员名簿上,我们把它称之为“商业登记之摇篮”。①近代以来,德国率先垂范,于 1861年颁布了《德国商法典》,其中规定: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办理一般商业登记。法国于1919年3月11日,以特别法规定,在地方商事法院或民事法院,设置“地方商业登记簿”,由地方法院办理。日本在1899年3月颁布的商法第一编总则第三章中规定,在商业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办理商业登记。

  而反观我国,我们发现:中国自汉代以降的各朝代所确立的商事登记制度与西方社会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迥然不同的②:首先,中国古代所谓的商事登记制度的共性在于,他们都是统治者在“重农抑商”、“以农为本”的信条下所采取的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抑制的手段。尽管其间不乏开明君主采用宽容的经济政策对待商贾士家,但也仅仅是为了巩固皇权、维护封建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因此,它自然欠缺诞生于中世纪的商事登记制度维护商人利益的内在品格和关怀天下臣民的利益的功能;其次,西欧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滥觞,是富有冒险开拓精神的商人阶层持之以恒地以其行动从封建当权者手中争取权利和自由,并不断创新的结果。而中国古代的商事登记制度,却寻觅不到商人阶层为了自身利益斗争而留下的痕迹,充斥其间的仅仅是统治者武断专权的意志和对商人阶层自始至终的偏见;最后,西欧商事登记制度产生的原动力在于商品经济的勃兴,而中国古代高度自足的一元化农业自然经济形态使得大规模的商品交易行为无从产生。

  所以,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的商事登记虽然具备了西方社会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形式,但却缺乏西方社会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精神和内涵,“柔弱的商品经济是结不出近现代意义之商事登记法律制度这枚硕果的”③。由此可见,近现代意义上之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上的历史积淀,是一种“厚积而薄发”的生命状态。我国固有的土壤因为没有发达的商品经济的传统、没有广泛和实质意义上的商人阶层的出现、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商人阶层为了自身利益的前赴后继、没有诸如“开拓的精神、民主自由的精神、官商分离的精神、兴市的精神、跨越时空的精神”④等商人精神和理念的滋润,而注定不会生长成先有《商事通则》而后才有《商事登记法》这样时间排序的参天大树。

  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先有《商事通则》,而后才有《商事登记法》是不合我国国情的处方。而我们的良药应该是:先有《商事登记法》,而后才有《商事通则》的时间排序。我们认为这样的时间排序才是适合国情的诊治,才是我们现实和明智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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