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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法律分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给并购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由于外商收购的对价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支付。如果其通过境外上市将全部股权以股票形式进行售卖,则造成境外投资者的额外给付。然而,并购后的合营企业按实际到位的股权比例分红,控股公司的收益必然不足以满足众多股票持有者的投资回报需求。一旦股票下跌及至上市公司宣布破产,外商早已卷走巨额回报,剩下的财务问题就由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企业本身和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不承担巨大的经营风险(注:邵东亚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 145页。)。

    (三)挑战《证券法》的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证券法》第41条和第79条规定了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供报告。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的价值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可以促使社会公众投资者对大股东迅速增加股票持有量的行为,以及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的情况有足够的警觉,并依据公开的信息及时做出投资判断;二是借助信息公开制度可以防止大股东利用逐步增加股份持有量的优势,形成信息和股票交易价格的垄断(注:江帆:《试论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制度的完善—从〈格林柯尔购并科龙〉案谈起》,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232.)。由于目前我国对于大股东披露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其中就包括了股东间接持股的问题,所以,在外资利用离岸公司并购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三、规制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对策

    (一)完善界定外资的标准

    对外国投资者身份的界定是对外资并购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涉及到外资准入和法律适用等一系列问题。一般而言,判断外资的标准有两种,即“注册地标准”和“资金来源地标准”。

    目前,我国立法和实践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如《公司法》第199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公司。其弊端在于,无法监管外资利用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方式规避东道国法律政策的情形。因此,我们应当考虑适用资金来源地的标准作为界定外资的增补依据。另外,对于大量存在的民营企业在境外成立公司再返回国内资本市场,进行上市公司并购的模式则要作个案分析。原则上要严格审查,防止境内外投资者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况的出现(注:“外资并购四大法律问题”,华夏经纬网//www.huaxia.com/sw/cjzx/zcfg/00154404.html.)。

    (二)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基于上文对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外资并购使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分析,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采取有力的对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资产的转让应遵循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中有关股权变动及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是要征得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明确授权,杜绝有关行政领导和个别董事会成员私自决定的情形(注:庞锦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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