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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合同法》想到的几点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这一点真值得我们深思。

  三、积极一些还是消极一些

  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现在一方面要大步走向世界,赶上先进的法治国家;一方面也要照顾到我国在不少方面的落后情况,要照顾到我国刚刚走向市场经济、开始走向法治的情况。这就使我们的立法工作有不少困难。一方面我们要采用一些必要的先进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这些先进的法律制度能否在我国社会行得通,会不会给我国带来一定的不适应,甚至发生一定的副作用。

  遇到这种情形,应该积极一些,为了长远的利益或更大的利益,大胆而坚决地采用先进的法律制度,同时积极创造条件,使先进事物能在我国生根开花。或者是走一条消极的路,强调落后的现实,畏首畏尾,拒绝或放弃先进的法律制度,让我国的法律停步不前。这两种态度的选择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重要问题。

  这也是我在参与新法律的讨论时常常遇到的事。至今还在记忆中的是关于《票据法》的讨论。在制定《票据法》时,有人主张,我们要制定一个基本上与国际票据制度靠拢的法,可能在施行后的头几年,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规范、不发达,由于我国司法方面不适应,这样的《票据法》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努力,困难会很快克服。有人不是这样,怕“引起混乱”,怕“被坏人钻空子”,于是放弃了票据的无因性,对票据的使用多方限制。结果一个健全的票据制度在我国一直建立不起来。

  这次合同法也遇到这个问题。在讨论中常常听到这样的声音:“这个条文在我国实行多年了,不必多改”,“这样的要求对于我国是太高了”,“这样规定容易发生流弊”。这些说法都似乎很有道理,实际上是前面说的那种消极态度的表现。在这样的态度支配下,我们只能得到一部留下很多问题的合同法,我们还得付出很大的力量去解决这些问题。

  四、似尽未尽的话

  前面说过,我们终于结束了我国合同法中的混乱状态,我国的立法工作在这方面确实前进了一步。但是瞻望前途,我国要完成“建立基本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制”这个任务,要做的事还很多很多,还要付出极大的努力。但愿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完成每一项立法任务之后,在取得一些成就之后,都能总结经验教训,使下一步的立法工作能做得好一些,这样去逐步提高我国的立法质量,逐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规范

  赵中孚(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自1986年4月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开始,十几年里颁行或修改的民商法律在整个立法中占有相当比重,主要有: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再次修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修改的《专利法》和《商标法》、《海商法》、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对外贸易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民用航空法》、《拍卖法》、《乡镇企业法》、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合伙企业法》、修改的《森林法》、《证券法》等等。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挥着应有的调整作用。可以预料,《合同法》的施行将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合同法》由分立到统一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我国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相当长时期内,要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应当坚持作为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和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共同组成并共同发展,同时还有亿万人时刻参与多种商品交换和消费等市场活动。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都有参与市场活动的要求和交易行为,都应当作为商品交易活动手段的合同的当事人。新《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条),全面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这一规定明确界定合同的概念、主体的范围和地位,避免了过去三部合同法并存时规定的局限,有利于纠正经济生活中某些合同当事人欺压对方、强调“管理权力”而忽视履行义务、甚至签订“霸王合同”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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