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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合同法》想到的几点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它表明,商品关系和市场经济所内在、也是其客观要求的平等,在我国有了质的进步

  民法的精髓是“平等主体”的自由、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建立对主体行为的规范、约束和救济,而这一切,又集中表现在合同和合同制度上。在历史上,民法及其合同法正是在古罗马共和国后期和帝国时期,在众多部族和民族摆脱血缘宗法关系的束缚开展大规模的自由交易,罗马行政权力鞭长莫及,平等要求在社会上高度、普遍显现的条件下应运而生的。而在古老的中华,在数百年后的大唐盛世、以至清朝被推翻的整个封建社会,却盛行着唐诗中所云宫市使拿着劣绢“系上牛头充炭值”的现象,交易关系中的血缘宗法因素和权力无所不在,商品(市场)经济及其建立在主体平等基础上的契约暨民事法制自然无从谈起。本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陆续编纂的民国民法及其债编,无疑是后进国家移植发达国家先进的民法和合同法的一个成功范例,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然而从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和合同法治来看,情况却不尽人意。官僚经济组织、列强国家的官民组织和个人同中国的自然人、民营企事业之间的不平等自不必说,就是中国公民,也处于人格和财产的极大的不平等之中。广大赤贫的民众陷于无财产和人格可予保护的状况,远低于“知荣辱”所需的最低水平,人民的交易和经营每每受到与封建社会中无异的种种不当干涉,甚至资本主义的雇佣劳动也具有野蛮的人身压迫性质,因此如民法学者王伯琦所说,吾国情形与世界上一般情况适得其反,即法律超前社会落后;也即如梁启超先生所见,数千年来法律于一般私人之痛痒,熟视无睹,至民国时代亦无改观,社会上既没有普遍的平等和平等观念,则纵有最华丽的法律规定也只是一纸具文,“先进”的民法和合同法不免徒有虚表。

  新中国致力于平等追求,成效可观,一度竟矫枉过正,建立了人类历史上最平等的男女关系、雇佣关系、上下级关系等,但终究未能摆脱旧时代的阴影。尤其在经济活动中,在计划经济的名义下实行家长式行政体制,企业分等级,交易按命令,公民没有设立和经营企业的权利、没有经济结社权,原则上也没有经济性(商事)交易权。农民和少数在行政夹缝中顽强求生的个体商贩之“自由市场”活动,则处于亿万人民高度警觉的政治监视之下,随时可以将其作为“资本主义”尾巴,割除之而后快。文革将此推到极端地步,使人们在百废待兴的反思中更深切地感受到个中弊端。伴随着外资进入、扩大国企自主权和放松市场管制的改革,市场主体及其交易、信用等理所当然地受到上下一致的关注,经济活动听命于上级、毋需合同更无视合同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于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暨法制探索中,先后产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这三个并行的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无疑,这是中国合同法制的又一次历史性的进步。

  经过革命的洗礼、原始积累和工业化的初步完成,在新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上引入市场暨资本关系,各种主体的独立性、平等性和经济民主迅速发展,使得《经济合同法》等三个合同法的过渡性质很快凸显出来。首先是三个合同法并行反映了“部门立法”和经济活动及其管理按行政部门分割的特征,主体的平等、自主受到人为的行政限制,这是旧的超经济压迫和传统计划经济的弊端在新条件下的表现和延续。因此原有合同法的主要弊端并非如某些权威人士所称,是法律条文体现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手段的要求,而是三法分立本身所体现的不恰当的理念和管理方式。三法的不一致、不协调和诸如经济合同法的配套条例或细则中的种种不恰当的强制性规定等,则是分立和行政分割的必然技术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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