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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合同法》想到的几点问题(9)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三,警惕将经济合同定位为行政合同的倾向,以免计划经济的手段在新的名义下死灰复燃。在《合同法》的民商法性质愈益明晰的同时,则出现了囿于传统观念的另一种有害倾向,就是把上述经济合同解释为行政合同,试图在行政法的架构和范畴之内实现其法律调整。殊不知,经济合同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行政和“商事”、经济的交织,而非单纯的行政运作手段。政府从既定政策和国民经济的要求出发,办企业业、做买卖,从事生产经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及其对合同关系的积极参与和主导,超出了自古就有的政府民事行为的范畴,使得原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发生了种种变性。然而,商事和经济的规律毕竟与政权运作的规律不可同日而语,前者是深层次的、基础的,后者作为上层建筑必须服从于前者。而政府行政可以不必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经济后果,只需单纯地服从行政规律。只有那些在单纯的行政运作中对契约的运用,如公务员聘用,上下级之间为完成一定任务、相互承诺而订立责任状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政府可以在经济合同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和同意、交易对价、由市场和经济规律决定成交和价格、个别利益和由政府代表的整体利益并重、违约救济和补偿等原则,却是政府也不能违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对价,仍为经济合同所不可或缺。这是从逻辑和理论而言的,从实践的角度看,则“行政合同”给人以强烈的不平等、不自愿,政府有权强制对方订约及接受合同义务的错觉,这是有违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的,也不符合我国和发达国家已有的市场经济实践的实际情况。我国在旧体制下片面强调国家的意志,行政权力高度膨胀,忽视了企业和个人等的经济主体地位及其物质利益,使之隶属于行政,成为行政附庸。由此造成的弊端令人深恶痛绝,断不可在行政合同的时髦名义下重蹈计划经济之覆辙。

  事实上,在《合同法》中,已经注意到它在某些方面与经济合同和经济法的衔接。如该法第38条关于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127 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第273条关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第276 条关于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应当遵照委托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等。恰如《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秩序等弹性条款,是民商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经济法的连接点,民事行为适用这些条款的,即可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接过来作具体调整;有关合同关系适用以上条款的,也就需要由经济合同法和其他经济法制度同其衔接,接过《合同法》暨民商法交递过来的接力棒,对其作进一步的具体调整。此外,《合同法》中未涉及的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等,则需直接由经济法及其合同法进行调整,自不待言。

  新《合同法》是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的反映

  徐孟洲(注:中国人民大学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合同法》总则和分则所规定的条文细致、整部法律操作性强,并从形式上解决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内容重复、交叉和内外两套合同法体系的缺陷,功不可没。与此同时,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看,虽然主要表现的是民事合同法的规范,但体现经济法规范的条文也不少。因此我认为,新的《合同法》在实质上反映了民法和经济法共同综合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关系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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