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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新论(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缔约过失责任提出之初是仅为了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然而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 展,它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的利益,例如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 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所应负的缔约责任便是保护固有利益的典型情况。固有利益本 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现代契约法则把为保护他人固有利益而负的注意义务吸收过来,使 缔约当事人本在侵权法中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合同化而成为先契约义务,这也是学者常说 的侵权法向合同法移转的一种情况。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根据对利益损 害的种类,可分为非加害型的和加害型的,前者主要指契约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形下 ,过失方所应承担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后者是将积极侵害债权中的保护义务延伸至缔约 阶段,它所保护的利益与履行利益无关,而与债权人固有利益相关。(注:参见刘海奕:“加害给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376、377页。)申言之,信赖利益与 期待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密切相关,设若合同有效成立并得以完全履行,它会从 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中得到补偿。而固有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 , 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而只能通过缔约责任或侵权责 任予以救济。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可否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按照我国学术界的一般观点,“只有在 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 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6页。)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可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理由如 下:

  首先,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一般只是规定过失行为发生在缔约之时,并不以合同是否有 效成立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例如前举的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198条之规定: 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 成立亦然(句中着重号为笔者所加)。此规定隐含的意思是:缔约之际因过失致相对方损失, 契约已成立,也应负缔约责任,该规定只不过强调契约未成立这种情况而已。根据我国新《 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为条件。

  其次,从各国司法来看,德国、日本均已把缔约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有效成立的某些 情况。例如,在德国,卖方在合同缔结前的说明未涉及标的物特质或瑕疵时,可承认担保责 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竞合;在具有专门知识的卖方与无经验的买方之间的合同中,即使卖 方对标的物品质的说明与瑕疵并无关联,也可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在日本主要是标的物有 瑕疵和缔约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况。(注: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情形有:(1 )合同不成立;(2)合同无效;(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4)缔约 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99—100页。)显然,后两种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可 能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

  再次,从理论上说,如上文所分析的,缔约责任不仅保护受害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 有利益。而固有利益受损害与合同是否成立无必然联系,因为固有利益是相对独立于正在缔 结的合同的。例如甲去某商场先买了台录音机,再去另一柜台买地板,在买卖过程中,因营 业员过失不慎使地板砸在放在柜台上的录音机上,录音机从柜台上摔下来而受损。在这里买 卖合同仍可成立并得以履行,甲仍可要求商场负缔约过失责任。质言之,缔约一方固有利益 之 损害赔偿与合同有效成立并不必然互相排斥。那么,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与合同有效成立可 否并存?一般地说,合同有效成立后,信赖利益之损害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补偿,因此不会 产生信赖利益之赔偿。然在某些情况下,因缔约一方过失致使相对方额外增加了交易费用和 成本,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对于这本不需支付的额外增加的成本仍可请求信赖利益之赔偿 .例如A、B两人商定在K地进行合同谈判,A未如期赴约,也未提前通知B,致使B损失了来往 费用等,但改日两人仍签订了合同。此时B所损失的来往费用等可基于缔约责任而得到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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