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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新论(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已形成缔约关系,基于此当事人已进入 了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并不需要加害人与 受害人之间事先有任何法律关系。

  其二,缔约过失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基于双方特殊的关系,这些义务不仅包括消极 的不作为义务,还包括积极的作为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 权 的一般注意义务,一般仅是不作为的消极性义务。申言之,法律对缔约双方提出了更高的 义务要求。因此当事人一方违反某种义务,按合同法处理,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按侵权 法 处理,则可能并未构成侵权责任。

  其三,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之一种,合同责任在我国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侵 权责任中受害者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四,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缔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过错便不会有 缔约责任。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

  尽管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种种差别,然而从这些差别中我们仍可发现,两种责任 仍然存在竞合的可能。首先,侵权责任的产生虽不需要双方事先有任何法律关系,但也并不 排斥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情形,例如近亲属之间的侵权。其次,加害人主观上可能 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从而无论从侵权法还是从合同法来考察,都满足了责任构成要件的主 观要件。其三,缔约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包括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之中。事实上,缔 约人的固有利益是侵权法和合同法共同保护的对象,缔约一方侵害他方的固有利益,显然可 以构成缔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信赖利益可否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尚需进一步探 讨 .依笔者管见,缔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主要发生在如下领域:(1)缔约一方未尽保密义 务。保密内容,包括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及其商业秘密。违反此义务可能构成对公民隐私权 、法人知识产权(在国际上商业秘密通常是作为知识产权而予以保护的)的侵犯。(2)缔约之 际 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财产的损害。(3)在故意缔约责任中,如一方以欺诈、胁迫 等手段订立合同以及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等,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责任。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应属于合同责任的范围,然在某些特定情 形下,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会产生竞合的现象。由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免责事由、诉讼管辖等方面存在差异,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允许其 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某种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在竞合时,受害人有权决定依合同 法提起合同之诉或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学者大都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然而,诚如上文所述 ,笔者以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现分述如下:

  1.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 或 有效之状态。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前者包括:(1)缔约费用 ,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契约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2)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包括 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所谓间接损失是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从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判 例来看,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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