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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确认无效不应受时间的限制,则只是就确认无效的一般情况而言的。如果无效合同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此类合同是否应当确认其无效应由第三人主张。欲使因此种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亦应有时间限制,法院只在时效期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无效买卖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这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受时间限制。因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7]

  尽管无效的确认不应当适用时效,但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请求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旦宣告无效,己经做出履行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这种请求权,必须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即使就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而言,是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目前学理上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认定其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不能长期的等待,躺在权利上睡眠。因为一旦宣告合同无效,法律对现实中的财产关系就会进行重新调整,如果长时间不主张权利,则调整后的法律关系将趋于稳定状态,如果经过较长时间再重新提出,就会破坏这种秩序。所以,即使法院在判决中宣告合同无效,但并没有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也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特别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时,如果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

  五、合同无效与恶意抗辩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的抗辩。恶意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这种主动承认自己违法井承认自己行为无效的做法是否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肯定?例如甲在银行乙贷款,其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甲在欠款到期以后,拒不向银行乙还本付息。银行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甲则声称其在订约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己构成欺诈,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为该合同无效后,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无效己经构成恶意抗辩,违法行为人的恶意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从法律上未看,合同无效应当是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自己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这种恶意抗辩行为,完全予以支持也并不一定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我认为,对当事人主动提出无效的,应当区分如下几种情况处理。第一,应当区分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如果是绝对无效,则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如果是相对无效,则对恶意抗辩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要区分合同的违法性程度,考虑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的规定,还是取缔性的规定,如果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则应当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第三,要区分合同是否己经履行,如果己经履行,即使违反了取缔性规定,合同也应当作为有效合同对待,但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之所以在法律上应当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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