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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但是,未被披露的本人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不能行使合同介入权:

  第一,未被披露的本人行使介入权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是相抵触的。

  首先,代理人在其所订立的合同中可以明确地排除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英国法院在 1887 年“英国互保协会诉耐维尔”( unitedkingdom mutual ss assuruance association v.nevill )一案的判决就确认了这一原则。(注:(1887)19 qbd 110.)

  对于明示的排除条款比较容易理解,但是法院通常遇到的问题是,如何辨别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已被合同的默示条款排除了。这个问题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 1848 年的“胡贝尔诉亨特”( humble v.hunter)一案。(注:(1848)12 qb 310.)在该案中, 原告的代理人自称为货船所有人,并以交易中唯一本人的身份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租船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违约诉讼。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能采信口头证据,不能认为代理人实际上代表他而缔约。正如魏特曼法官指出的,在对合同标的主张权利时,如果口头证言与书面合同中的条款发生冲突,那么口头证言不予采信。法院强调,合同形式就是排除本人行使介入权的手段。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介入权。

  在此之后的判例对“胡贝尔诉亨特”案的解释就有些不同了。虽然有的判例主张“胡贝尔诉亨特”案是有关口头证言不能变更或对抗书面合同的权威判例,但认为更为妥当的观点是:当代理人默示地表明他是唯一的本人而缔约时,未公开身份的本人不享有介入权。因此,当代理人以“物主”或“所有权人”的身份缔约时,可以推定他默示地作出了在其身后不存在本人的承诺。相反,有的判例认为,如果代理人缔约时自称为“承租人”,那么“承租人”的提法和“缔约方”的提法都是消极代理;而且采纳表明代理人是代表未公开身份本人而缔约的口头证据。(注:b.s.markesinis,r.j.c.munday:an outline of the law of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86.p.130.)

  在“德拉格伯恩公司诉莱德烈克泛大西洋公司”(f drugborn ltdv.rederiaktiebolaget trans—atlantic)一案中, (注: (1919)ac 203.) 代表未公开身份的本人的代理人在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自称为“船舶承租人”。豪丹勋爵(viscount haldane)认为,“租船人”是和“物主”与“所有权人”极不相同的一个术语;租船合同与不动产租约不同,它涉及的合同的标的物是动产(chattle); 尽管租船合同可以产生所有权或者其他相邻的它物权,但它毕竟是有关租赁或使用船舶的合同。在这些情形下,根据通常的商业常识和惯例,租船人能够代表未公开身份的本人而缔约,而由后者享受租船合同的利益。(注:b.s.markesinis,r.j.c.munday: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86.p.131.)

  在“德拉格伯恩公司”一案中,代理人自称为“租船人”并不影响未公开身份的本人行使介入权。该判例的结果极大地限制了“胡贝尔诉亨特”这一判例的适用范围。随后的趋势更加表明,法院只在极少的例外情形下,即代理人在合同中自称为“财产所有人”时,才以与合同条款相悖为由,否认未公开身份的本人行使介入权。(注: b. s.markesinis,r.j.c.munday: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86. p.131.)在“华沙公司诉帕伯伍德新闻纸出口公司”(o/y wasass co ltdv. newspaper pulp  wood export ltd)一案中,(注:(1949)82 l1 l rep 936.66.)代理人租船合同中自称为分产人(disponent owner)。莫利斯(morris)法官认为, “分产人”一语有些模糊,足以覆盖那些虽然不是真正所有权人、但有权处分船舶的人。因此,合同条款并非与代表未公开身份本人而行事的代理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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