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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二,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与其缔约的。

  尽管可以采信证明代理人实际上是代表未公开身份本人而缔约的口头证言,但英美法院一般认为,如果本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是影响第三人缔约的特别相关因素,那么未公开身份的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有人可能会说,在所有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情形中,第三人都只愿与代理人缔约。如此一来,所有身份不公开的本人都不能行使介入权了。这显然是一种简单、片面的看法。不仅不符合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理论,也不能反映英美法院的司法态度。实际上,英美法院真正限制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形并不很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

  (1)积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

  如果第三人非常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如自身技能和支付能力等,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的人身因素是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的唯一基础。第三人往往明确地只想和代理人缔约,而不愿意和其他任何人缔约。

  英美代理法学者经常引用的关于这种情形的判例是“格雷尔诉当斯供应公司”一案。(注:(1927)2 kb 28.)在本案中,第三人为了抵销代理人对其所欠的债务,而与代理人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代理人不仅用本人的信纸接受定单,而且声称本人的姓名就是自己的商号。之后,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为基础,向第三人提起了追索货款之诉。上诉法院认为,本人无权起诉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完全基于对代理人的信赖,未公开身份的本人无权介入合同。

  (2)消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

  有时第三人和代理人缔约并不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是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十分反感,若其知道本人的身份或者知道代理人是在代理本人而行事,就绝对不愿意与其缔约。在这种情形下,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能否行使介入权呢?

  在这种情况下,英美法院通常认为第三人的这种理由不能阻止本人行使介入权。在“戴斯特诉冉代尔”(dyster v. randall  sons)一案中,(注:(1926)ch 932. )原告知道被告无论如何也不愿把一块土地卖给他。于是,原告就雇了一个代理人去与被告谈判,并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但代理人没有告诉被告,自己是在替原告行事。之后,被告发现代理人原来是为原告缔约,遂以自己被代理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作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有权申请强制履行这份合同。因为该合同不具有人身性质,真正买主的身份并不重要。因此,虽然代理人没有披露本人身份,言明他代表别人缔约的缺陷不能剥夺本人的介入权。(注: b.s.markesinis,r.j.munday:an outlineof the law of agency,london,butterworths,1986,p.133.)

  但是,如果代理人对本人的身份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情形就大不相同了。例如,在“阿克贝诉斯顿”(arcber v.stone)一案中,(注:(1898)78 lt 34. )被告斯顿明确地询问代理人阿克贝是否代表史密斯( smith)时,阿克贝撒谎说“不是”。当阿克贝请求强制履行合同时,诺斯(north)法官指出, 代理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代理人误导性的意思表示诱使第三人与之缔约,一旦第三人知道代理人在撒谎,便不会与之缔约。

  如果不公开身份的本人存在欺诈性过错,尽管代理人对此不知,第三人也有权提起撤销合同之诉。

  如果代理人在不公开身份的本人明示授权范围内行事,不会出现什么值得争议的法律难题。但是,如果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而行事,那么结果会怎样呢?柯南(konant)教授指出:“不公开身份本人的代理人装作自己和第三人进行交易,因此,本人不可能和第三人直接照面。那么,本人也就不可能被指责,在外观上已经同意代理人具有一定的权限范围。”易言之,不公开身份的本人尽管没有对代理人明示授权,也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这样,除非不公开身份的本人对代理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援引身份和人身性理论,否则他就要对代理人承担无限责任。 该理论似乎有些不合理。 因此, 在“麦克拉茯林诉甘特斯”(mclaughlin v. gentles)一案中,(注:(1919)51.dlr 383.)法院判决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不对代理人的活动承担无限责任。英美法院倾向于限制本人对代理人行为负责的范围。但是,具体的界限还是有些不清楚。(注: g. h. l. fridman: the law of agency, london,butterworths,1990,p.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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