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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但是“格雷尔诉当斯供应公司”(greer v.downs suppy co)一案(注:(1927)137l. t.174.)则表明,第三人收到的与其交易的人只不过是代理人的推定通知,并不能妨碍第三人抵销权之行使。该案中,被告第三人当斯供应公司从高德文先生(代理人)处购买了价值17英镑的货物。之后,代理人准备卖一些木材给当斯供应公司。因当斯供应公司还未付17英镑给代理人,便同意了这庄买卖,这样便可抵销一部分货款,付给对方差价就可以了。但是若干天之后,第三人收到一张署名为“格雷尔”的发票,第三人便问格雷尔是谁,高德文回答说就是自己。而实际上高德文是格雷尔的代理人。但当斯供应公司相信德文的话,未支付木材的价款。后来,格雷尔诉至法院,声称当斯供应公司不能行使抵销权,因为,当斯供应公司应该从发票上知道高德文仅仅只是代理人。法院判决认为:当斯供应公司享有抵销权,因为推定通知不适用于商业交易。(注: e.r.hardy ivamy: casebook on agency, lloyd‘sof london press ltd.1980.p.97.)

  第三人享有抵销权是建立在代理人的行为不容否认的基础上。即代理人在和第三人缔约时,表明自己是本人,并且第三人也相信代理人是本人,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事。

  问题在于,如果第三人在发现本人存在之前,就已经和代理人结算,这是否解除第三人对本人的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只要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不知道有任何本人存在,第三人就有权把代理人视为本人,并与之结算,从而解除第三人对本人的责任。即使第三人在结算之后发现了本人存在的情形,也不再对本人承担责任。

  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和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一样,也有权参加有关其代表本人所签订的合同。但是,该权利要受以下两个条件的制约:(1)如果本人已经起诉第三人, 或者通过禁止代理人起诉第三人或以与第三人结算的方式行使介入权,则代理人不享有诉权。但这并不妨碍代理人在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留置权时,对本人提起诉讼。因为,这可以保护代理人根据合同享有的、同时对抗本人和第三人双方的个人利益。(2)第三人可以行使针对代理人的所有抗辩权, 而这些抗辩权对于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也是有效的。

  第三人对代理人抵销权之行使依赖于两个因素:(1 )代理人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2)该债权产生时, 本人是否仍然未公开身份。

  由此可见,虽然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容忽视。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当代理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换言之,要绕过两个合同关系,才能使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同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按照英美法,未被披露的本人毋需经过代理人把权利移转给他,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一经发现了未被披露的本人,也可以直接对本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换言之,只要有代理人同第三人所订的一个合同,就足以使未被披露的本人直接同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再有另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转移。

  四 我国导入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的可能性

  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当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合同法》,努力完善包括代理制度在内的民事立法体系,积极酝酿起草《民法典》。在吸取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同时,应否导入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已成为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此,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上英美代理法学者关于是否承认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的争论,因为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也不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古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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