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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三)(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是法学中最为模糊和最容易产生分歧的概念之一,由于这一问题涉及的问题过于繁杂,我打算在下一小节内容中对其进行专门讨论。这里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构成民法上利益结构内容之一的问题。

  不管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有多大的分歧,他们总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是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与私法上的利益相对的概念提出的。人们认识到,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的公共关系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复杂,人与人的合作性联系日益普遍、频繁。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更增加了社会的风险性因素,也带来许多与之俱来的负面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也就日益突出,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在作为私法的民法领域中,尽管个体权利应受到尊重,但如果不进行适当的限制,个体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影响社会向公平、健康的方向发展。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得不在民法中予以考虑,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要兼顾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

  三、利益衡量中利益的二元结构

  我们说,民法上的利益问题应是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因此,考察利益的结构层次也应从个体利益出发。利益衡量是对利益冲突时所进行的平衡考量,那么我们首先应考虑利益的冲突得以存在的基础。换句话说,如果从个体利益出发,个体利益的实现有可能受到何种利益的限制。一般地,这种限制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他人的利益;二是法律的限制;三是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情况,法律上的限制与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存在交叉,民法中法律的限制基本上已为另外两个方面所包含。对于没有交叉的部分主要是由公法明确的内容,并不能由私法所规范。而且,利益衡量本来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这种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而进行的,既然法律上的限制是法律明定的限制,这种法律所体现的制度利益就没有必要再在衡量时予以考虑。因此,作者认为,利益衡量中所考虑的利益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体利益,一是社会公共利益。

  个体利益从主体上指任何民事主体的利益,从内容上包括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和社会性利益;从其特性上具有开放性。其范围并无固定的界限,而只是有一些禁区,而这一禁区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又是由社会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因此,下文主要讨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及其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1、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

  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是随着19世纪末社会化立法思潮的兴起而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的,其越来越多地进入私法领域现已是不可抗拒的趋势。但是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包含哪些具体内容不同的学科、不同的学派、不同的学者从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出发,都有着自己不同的解说,可谓众说纷纭。但多是着眼于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相对关系的角度来进行阐释,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做出一种本质性的解释 .此外,还有学者以列举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解释 ,这种方法虽有利于我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形成一个总体上的认识,但仍似未触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性特征。探讨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还应从其一般性的问题入手。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这一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社会,它比社会学所谓的“群体”,政治学所谓的“阶级”更宽泛。是由无数个个体、群体组成的,每个个人和群体都是其中的分子但又不同于个别的个人和群体。

  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社会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比如法律之所以对药品实行有别于其他产品的更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不是因为伪劣药品对某个个人造成危害,更不是因为个人身体健康比药厂集体利益更重要,而是因为药品潜伏着对所有的非特定的个人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这种个人利益具有社会普遍性,因而就成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个人利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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