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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三)(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我们还是先来看一下国家利益这一词是在什么情况下被使用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 国家利益是从所有制形式的角度而言的,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所说的“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方面”的利益就是针对当时三种所有制形式而言的。从这一角度,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利益以及其他代表国家管理的事务和财产都是国家利益的表现。

  第二、 泛指一切国家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按照这一认识,国家利益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一个集合体。 由此,所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都可冠以国家利益。

  第三、国家主权角度上的国家利益。这是从国际法的角度,从一国主权的角度而言的,在这里,国家利益就是一国国家主权利益。

  第四、指国家政治利益,也可以说执政政府通过一定政治手段所倡导或确定的利益。这在存在反对派或政治运动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第五、还有一种更为宽泛的认识,将国家利益等同于社会利益 .对第一种认识,将国家利益视为国家所有制体现出来的物质利益,我们可简称为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出现,或委托某一机构或个人代表国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出现,反映的是不同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上述国家利益不应具有优越性,否则市场机制就会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正式提出之前,各种形形色色的挂靠现象就是以国家所有制单位利益优越的一种负面影响,曾一度给纠纷的解决带来极大的麻烦。事实上,在这里,国家利益并不具有“公”的性质,市场经济并不认可所有制形式之间的等级差别,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主体都不过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强调国家所有制形式的主体的优越性是不合市场规则的,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利益从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中分离出来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妥当的。

  对第二种认识,国家利益实际上是被作为一种制度利益提出来的、被法律所确认的利益。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犯就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这种认识有其法律基础,但这种认识对不同的主体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这一意义将国家利益与其他主体利益并列并无必要。而且,将制度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并列并确定其层次问题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这不是作者所主张的。

  对第三和第四种认识,都不是国内民法所讨论的问题。一国民法对其他国家不具有效力,无法调整与他国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政治利益问题而言,按照人民主权的理念,司法权缺乏制定政策所需的民主性,因此也不应在民法中进行评价,在此意义上,国家利益仍不能成为民法上利益的构成要素。

  第五种认识与我国“国家本位”的传统政治体制以及“仁政”的传统政治伦理思想有关,我国不具有像西方长期形成的市民社会基础,因此在许多场合我们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归结为国家,法律也就很自然地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此也就被偷换成国家利益的概念。但是,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有着重大区别的 .在私法领域,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并在法律的制定及适用中进行体现,但是国家利益却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如国有企业的利益首先是企业自身的利益,并不能直接体现为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等同是不正确的。

  上述认识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国家利益进行认识的,从上述对国家利益在不同场合的使用上,可以看出国家利益可以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主权利益。既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由国际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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