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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企业的政策定位与若干立法问题探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公司立法规范国有企业的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将国有企业作为主要的规范对象,而且没有特国有企业区分为一般企业和特殊企业笼统进行规范。按照区分国有企业不同的性质分别进行立法和规范的要求,《公司法》修订不应当再规范履行公共政策的国有企业(公共企业)。解决的办法,是将“国有独资公司”的内容从现行《公司法》中去除,制定《公共企业法》进行规范。

  首先,《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特殊产品”主要指生产货币、法定纪念币、邮票、预防用生物制品、具有军事用途的核心产品及关键部件等产品;至于“特定行业”,《决定》将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规定为三个行业,即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科技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一般认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行业为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和自然垄断的行业。可见,国有独资公司属于特殊企业,不应当由私法性质的《公司法》规范。

  其次,国有独资公司法律规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许多特殊之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往往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公司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不设股东会,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董事会成员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等。此外,根据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及2000年3月颁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总之,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法人,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关系极为密切,不可能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

  再次,现行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导致了国有企业与民间企业的不同待遇,如《公司法》不允许除国有企业外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建立“一人公司”;况且,即使《公司法》认可“一人公司”的存在,现有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也异大于同。

  笔者并不反对现阶段在社会资金不足等情况下,一些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进行过渡的改革,但一方面这种公司应是在公司法普遍认可“一人公司”的基础上的普通商事公司,不属于公共企业的范畴,应与其他“一人公司”统一规范,这类公司国家将不再新设,原有的也要通过各种方式使投资主体多元化;另一方面,由国家单一投资主体设立的属于国家需要控制领域的公共企业,应制定《公共企业法》进行规范,属于公法人。这类企业的特殊立法可以借鉴公司治理结构以解决经营机制科学化的问题。目前,西方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规范有法律适用商事化的趋势,但采用的方法是对有关国有企业的专门性法律进行修订,在专门性法律中大量吸收和适用商事法律的一般规定。

  (三)对公共企业专门立法的问题。

  对特殊性质的国有企业的规范首先涉及到《企业法》和《转机条例》的存废或修改问题。《企业法》和《转机条例》是规范我国国有企业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它们的存废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一方面,有人针对我国尚有相当数量的国有企业仍未纳入公司化的轨道维持着传统体制的现状,认为《企业法》等在国有企业的法律调整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核心的地位。另一方面,有人建议早日废止《企业法》和《转机条例》,原因是它们是沿袭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思路的立法产物,致使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不平等竞争状态,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和国际惯例,不利于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协调性与科学性,并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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