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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企业的政策定位与若干立法问题探析(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首先,从改革发展的趋势看,《企业法》和《转机条例》均已不适合现实要求。从1998年开始的政府机构改革,第一项原则就是政企分开,政府的主要职责正转向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管理企业为主要职能的政府部门撤部变局,转变职能,不直接管理企业。原企业主管部门逐步已不存在,《企业法》和《转机条例》所规定的企业管理体制已没有现实基础。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原来的政企关系过于具体和密切,已不符合规范特殊国有企业的发展趋势。

  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随着投资主体多元化,不同财政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内部组织关系实际无法纳入原先适应“条条块块”下“主管部门-企业”之模式而制定的《企业法》及《转机条例》的规范范围。另外,特殊国有企业也不限于工业企业。

  因此,《企业法》和《转机条例》应当全而废止而不是修订。但废止并不能解决问题,需要弥补立法的空缺和不足。目前,有人提出了制订《国有企业法》的提议和设想。

  目前,各国对公共企业立法有两种做法:一是制订《国有企业法》,如土耳其(1983)、新西兰(1984)澳大利亚(1994)等,专门明确国有企业的权利义务、与国家的关系,分清它们与非国有企业以及不同类型国有企业在经济生活中的不同功能和地位;二是“一对一”立法,如日本对103个国有企业特殊法人分别制订103个特殊法进行规范。我国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应当具体分析,从现实需要出发。

  “一对一”立法较能体现国有企业的特殊功能,与政府经济政策结合紧密,实际是从公共事业的角度立法。这种立法的模式以民营企业的发达为基础,国有企业与一般企业严格区分,实施经济调控的政策功能。专门立法模式,我国在改革开放前即已采取,但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原有的国有企业立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将国有企业作为一般企业,企业投资主体单一、经营管理者完全靠行政任命、企业既承担生产经营任务又承担众多社会职能,是政治经济一体的实体。市场经济国家对国有企业专门立法,是将国有企业定位于特殊企业的基础上,统一界定和规范该类企业的权利义务以及与政府的关系。

  如前所述,我国国有企业本身不是一种单一的企业法律形式,而是包括一般企业法律形式和特殊企业法律形式。因为我国目前特殊国有企业数目较多,分别立法成本过高,因此,需要制定统一的《公共企业法》,并与规范不同公共领域的单项立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配合,共同调整特殊国有企业的问题。

  我国的《公共企业法》应当调整类似于西方公法人形式的国有企业(在我国指主要履行政府政策目标,不以营利为主要目标的国有企业),还可以调整实施公共政策的其他企业。前者范围包括原属于《公司法》规范范围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其他处于需要国家控制的领域的由国家单一投资形成的企业。《公共企业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应规定企业的政策目标,这类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企业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等方面的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国营企业”的称法见诸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6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称法见诸1986年《民法通则》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虽然从字义上看。二者有一定区别,但由于改革前全民所有制企业基本由国家经营,两种称法所指企业相同,都是指“国有国营企业”。

  参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条。

  英国国有企业研究学者亨利。帕里斯把国有企业分为如下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部门经营的部门企业,这类企业的财务和会计账目至少是部分地与政府预算有直接的联系,称为“国营企业”(State Enterprises);二是按照特殊法律条文创办和经营的国有制企业,这类企业可能完全归政府所有或政府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控制,称为“国家主办企业”(State Sponsored Enterprises);三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国有制企业,政府对这类企业拥有足以保证其控制的股份,称为“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s)。我国经济学界通常所说的国有企业包括上述三种类型,类似于西方经济学界常用的“Public Enterprises”。参见伍柏麟、席迎春著:《西方国有经济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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