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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世纪之交的(9)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关于国际经济调节的立法,从法律部门属性分析,属于国际经济法。中外学者对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的理解有很多分歧,形成多种学说。[11]按照本文以上思路,应当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规范和保障国际经济调节之法。国际市场和国际经济需要国际调节,国际调节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国际经济法于是产生并随着国际调节机能发达而发达起来。

  国际经济法调整在国际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社会关系,简称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这是在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种调节与被调节关系。国内外的国际经济法学界普遍地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所谓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涵义很广的概念,它除包括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外,还包括大量的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般商品货币关系,即国际市场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经济交往关系。后者其实应当属于国际民商法调整的对象。

  国际经济法同国际民商法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部门。除了它们在调整对象上不同之外,在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源、功能和任务、价值、法律理念及适用原则等方面也有所不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民商法的产生和发展虽然都基于市场和经济的国际化和全球化这一共同背景,但前者是为适应国际调节的需要;后者是为适应国际商品货币关系的需要。前者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国际调节,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后者的功能和任务则是规范在一般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的经济行为,维护各主体(个体)的正当权益和正常交易秩序。前者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国际经济社会总体的效率和公平;后者侧重于各经济活动个体的效率和公平。前者的立法理念是各个体的自由、效率和公平、已经不能当然地导致国际经济社会总体的和谐和发展,需要从国际社会共同和总体利益出发,对局部与全局、个体与总体之间的关系予以调节和协调,从而达到国际经济秩序的和谐;后者的立法理念则是,只有维护各个体的充分自由和权益,才能维护和促进国家经济和谐和发展。前者贯彻国际社会总体和共同利益优先,兼顾各方利益的基本原则;后者则贯彻平等、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等原则。总之,如同本文作者过去在批评中国一度十分流行的“大经济法”观点时所论述的,国内经济法同民商法的联系和区别的情形一样,[12]国际经济法同国际民商法的关系也是既有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把国际民商法调整的内容纳入国际经济法之中,也是一种“大国际经济法”思想,这即使对于国际经济法自身的发展和体系的完善,其实也是不利的。

  西方国家的学者多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和性质这一角度来定义国际经济法。由此划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限于国际法主体,即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和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才由国际经济法调整;而广义说则认为,还应包括私人(自然人和私法人),即国际经济法除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外,还调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我认为,按照主体标准难以作出明确界定。国际调节主要是协调国家与国家、国际组织与国家或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但也必然涉及私人(特别是跨国公司),如国际反垄断、反倾销等国际调节措施,就直接同该实施垄断或倾销行为的私人发生法律关系。可见私人也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另一方面,广义说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一般经济交往关系、商品货币关系)统统纳入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显然范围过大,它把应属国际民商法范畴的部分也纳入国际经济法之中了。

  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者也存在同以上类似的各种学术观点。例如,以姚梅镇先生为代表的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3]他们把包括私人与私人之间关系在内的各平等主体间的一般商品货币关系也涵盖在内了。而以李双元先生为代表的“大国际私法”说,则主张把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包括涉外民事、商事关系,视为国际私法范畴。[14]我认为后者实际上重视了按照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种类来划分法律部门,因此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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