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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中)(7)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6、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与企业的关系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行业服务,为行业内企业服务,但同时相对独立于企业。企业是行业协会的生命之源,行业协会相当部分经费来源于企业,只有行业协会努力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才能吸引更多会员,收取更多会费,从而更好发展。而企业在有行业协会优质服务的情况下,也会发展较好,从而有意愿、有能力缴纳更多会费,甚至捐助以支持行业协会发展,提供更加多样化的服务。因此,二者之间必须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而正如上述,我国行业协会与企业间的关系现状是: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的意识不强,职能软弱,在企业中公信度不高,导致会员企业拖延会费,非会员企业不愿加入行业协会,认为行业协会可有可无,甚至认为行业协会对企业无任何好处,反而加重了企业负担等。因此,本文认为,现阶段我国行业协会与企业间矛盾的主要方面应是:增强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努力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以增强代表性,提高公信度,从而获得更快发展,实现双赢。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专条规定行业协会与企业的关系。规定行业协会与企业间的关系是代表、服务、自治管理关系,其中服务是核心。

  (2)明确行业协会与会员间无行政隶属关系,行业协会依法定或授权或章程规定对会员进行自治管理。

  (3)明确行业协会应以为本行业、企业服务为宗旨,积极发展本行业的企业会员,增强行业代表性和公信力。

  7、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

  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领域的自治组织,与政府部门间无行政隶属关系,行业协会的合法活动不受政府非法干涉。行业协会与政府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其运作机制也不相同。政府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不是行业协会理想的运作方式。

  考察中外行业协会发展史,行业协会与政府间从来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行业协会也从来没有完全独立于政府。行业协会在实现行业自律、促进行业整体利益、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方面,对政府有巨大的辅助作用。同时,行业协会在协调行业、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沟通企业和政府的联系方面也起了重大作用。但“协会行为天然的接近于联合行为,内在地蕴涵着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风险,对社会具有无意或有意的破坏性[16]”同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其相对独立的拟制人地位,使得行业协会行为并不绝对代表行业利益及业内企业利益,其行为存在侵害行业利益和业内企业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政府的监督是必要的,政府必须以法律为其行为规定适当限度,保障行业得到真正自治。因此,很多国家都有关于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规制的规定。

  在我国,由于社会领域自治形成于全权国家的放权和市场自治的发展,行业协会产生于国家的制度选择,其合法地位和权利从形式上均来源于国家放权、授权,行业协会对政府有极强的依赖性。同时,多数行业协会为“自上而下型”协会,由于路径依赖的存在,政府对其具有很大的控制作用,其运作方式也有很强的行政化特征,观念上受政府影响也深。另外,我国政治体制的影响等,现有的管理体制是社团双重管理体制,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双重管理,业务主管机构的存在强化了协会对政府的依赖,政府对协会的控制。这已不适应形势发展,政府也在极力扶持协会发展,促进其独立化。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与政府间无行政隶属关系,行业协会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

  (2)改革行业协会双重管理体制,取消行业协会设立时必须挂靠一个业务主管部门、必须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淡化业务主管部门对行业协会的行政控制、事务控制权,增加政府部门对行业协会扶持的义务性规定。改革目前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多头的规定,规定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国家商务部或地方各级商务局,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业协会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行业企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的,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批准之日起行业协会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行业协会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局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违反此规定的,由商务部或商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符合行业协会成立的实质条件而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登记的,商务部或商务局有权要求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行业协会不服行政处罚或撤销登记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仍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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