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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上)(9)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4、 有关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

  行业协会专门立法是最直接规范行业协会组建和运作的法律规范,具有对行业协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确立的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比较零乱、分散,主要体现为法规与规章,以及一些省市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规,主要包括1997年国家经贸委《试点方案》、1999年《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国资委《国资委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南京市《关于加快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佛山市行业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商务局《关于促进本市内外贸领域行业协会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意见》等。

  (1)中央立法

  中央关于行业协会的有关文件主要是1997年国家经贸委印发的《试点方案》、1999年国家经贸委《若干意见(试行)》和2004年国资委印发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试点方案》对行业协会的定位是:“行业协会是社会经济团体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应是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同时,又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试点方案》体现了政府对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一定认识,但并未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地位,主要强调了行业协会为政府服务的方面,其中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多是政府部门委托或授权。《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了行业协会职能明确和落实的四条参考途径即:“一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政府经济主管部门通过制定有关文件和政策,把以上职能明确授权给试点行业协会。二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经济主管部门用委托的办法,把以上职能委托给试点行业协会,经过一段实践后再认可。三是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改革领导机构牵头,会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实施试点行业协会职能的转移和落实。四是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把需分解给试点行业协会的职能,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移交给试点行业协会。”尽管这是由我国国家和社会关系的演进模式决定的,具有必然性和过渡性,但这恰好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职能的政府依附性,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尚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另外,《试点方案》并不是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其对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相对超前于现实,并未限期强制推行,政府有关部门对如何试点也不负法律责任,只是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因此,行业协会发展缓慢,《试点方案》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至今尚未完全落到实处。

  国家经贸委《若干意见(试行)》的调整范围是工商领域协会,包括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中介组织。该《若干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该规定明确了工商领域协会的组织自愿性、自律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特征,但也反映出政府希望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的强烈意愿。《若干意见(试行)》明确了工商领域协会的三类职能即“为企业服务的职能;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并具体规定了17项职能,但该17项职能中只有2项属于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6项为企业服务的职能集中在信息服务方面,却有9项属于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且带有很强的政府依赖性,如“经政府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经政府部门同意,参与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和“经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等,行业协会职能的依附性直接影响了其地位的独立性,对行业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本属行业协会本身固有的职能,也要取得政府部门的同意和授权,这充分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几乎一切权利从形式上都需来源于政府,取决于政府部门的放权和认可,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取得对政府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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