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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顾远先生对中国法律史学术的贡献(7)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第四,较早采取“大法制史”的视角考察、整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奠定了法律史研究的宏观视野。

  先生的法律史研究,视野开阔,高屋建瓴。其1934年商务版《中国法制史》由四编构成:第一编“总论”,由“中国法制之史的问题”、“中国法制之变的问题”、“中国法制之质的问题”、“中国法制之量的问题”等四章组成也。第二编“政治制度”,由“中国法制中之组织法”、“中国法制中之选试法”等两章组成。第三编“狱讼制度”,由“诉审”、“刑名”、“科刑”、“肆赦” 等四章组成。第四编“经济制度”,由“田制税制中之经济立法”、“商制币制中之经济统制”等两章组成。其1964年三民版《中国法制史概要》由三编构成:第一编“总论”,由“开宗明义”、“探源索流”、“固有法系”、“重要典籍”四章组成;第二编“各论”,由“组织法规”、“人事法规”、“刑事法规”、 “宗族制度”、“婚姻制度”、“食货制度”六章组成。第三编“后论”,由“礼刑合一”、“今古相通”二章组成。

  从这两本书的基本结构,我们可以看出先生的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明显特征:采取“大法制史”的视角,不局限于狭隘的“法制”。其法制史研究考察所及,不限于通常所言“法”、“律”、“刑”即刑法制度和诉讼制度领域,而取广义的中国法制史之说,把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宗族制度、婚姻制度纳入考察范围。这是陈先生考察中国法制史的高明之处,是当时许多将法律史的考察范围限于律令狱讼史考察的学者所远不及的。

  在这一方面,先生实际上是把“法”和“制”都放到法律史的视野来考察。他认为,“法”和“制”虽有一定区分,但绝不可以只注意“法”而无视 “制”作为法制史的存在。“为社会生活之轨范,经国家权力之认定,并具有强制之性质者,曰法;为社会生活之形象,经国家公众之维持,并具有规律之基础者,曰制”。就是说,“法”是社会生活或人际关系的行为规范,“制”是社会秩序或组织的框架结构。法制史所关注的“法制”应该是这二者的综合。先生认为,中国法制史学者有两派之分,一派以“制”统“法”,或认为“法”“制”不等同,认为“中国法制史的范围,不仅限于法律一端,举凡典章文物刑政教化,莫不为其对象,是为广义的中国法制史”;另一派则以“法”统“制”,或至少以为“法制”即“刑罚”之谓,因此认为中国法制史的范围“只以法律上之制度为限,举凡制之不入于法者,换言之,制之无关狱讼、律例者,皆除于外,是为狭义的中国法制史”。这表面上看不过是编纂体例之不同,实际上对于基本的法制史观有着根本意义。“及现代之法理政理而言,制度之条文固可曰法,制度之见诸明令,为众所守,虽未定于律、入于刑者,又何尝非法?”[24]先生正是采取广义法制史的眼光来考察中国法制史,把很多并不一定与律令、狱讼直接相关的制度作为法制史的一部分加以系统分析考察,给了我们一个更全面真实的中国法制史概貌,提醒我们注意到中国传统法制文明的各个有机组成部分之间的深切联系。简言之,从“制度”中考察更深层次的、对社会更有支配作用的“法”,而不是只从朝廷颁布的律令来看“法”,这种眼光是当时很多学者所不及的。比如在“政治制度”部分,他考述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机构组织法、人事选试任用法等方面的法律内容。在“经济制度”(或食货制度)部分,他考述了历史上的土地法、赋税法、商事法和货币法等方面的内容。在“宗族制度”和“婚姻制度”中,他考察了中国传统社会的身份法、家庭法、财产法、继承法等等方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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