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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4)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上述法规、行政命令中所说的“登记”,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请成立程序,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因此,在民政部门之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国家机关进行的登记,将不视为有效的民间组织登记。

  参照以上这些规定,前文所说的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免予登记的部分社会团体(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外,将属于“非法民间组织”。[18]由于缺乏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全国现有民间组织数量的统计数据,我们不敢断言“非法社会团体”占社会团体实际总数的比例。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却可以提供一个参照的比例:按照前文所引资料,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约有70万,而截至2002年底,实际登记的数字为11.1万;这就是说,即使近几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总数没有上升,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规定的“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占到民办非企业单位总数的84%。[19]

  如果说,占总数80%以上的民间组织是因为其没有进行登记而不具有“合法律性”,从而成为“非法民间组织”,那么,经过登记的民间组织也可能因为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丧失其合法律性,或者导致合法律性不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33、3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25、26条,列举了已经登记的民间组织的十种违法情况:(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2)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印章的;(3)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4)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5)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7)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8)侵占、私分、挪用民间组织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10)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然而,经登记地民间组织的实际情况却是,“绝大多数社团的组织结构、管理体制、决策程序、财务制度、激励机制、监督机制都不健全,而且人员老化、经费短缺、财务混乱几乎是普遍现象……几乎所有的社团都在从事营利性活动。有些社团还与业务主管单位勾结起来,利用行政权力谋取非法利益”。[20]“到1995年底,全国性社团共有1810个……据我们初步统计,在1810个全国性社团中,真正能够很好地按宗旨开展活动的只占20%,也就是说,只有400个左右;而基本上没有活动或内部矛盾重重,闹不团结的也在20%左右……”[21]江苏省在1996年全省社团清理整顿中,合并、注销各级、各类社会团体3000多个,比原来精简20%左右。[22]广东省1996年对全省317个基金会及部分联谊会的“乱拉赞助问题”进行了清理整顿,结果清理出不规范的基金会70个、非法基金会71个。[23]

  考虑到现有执法力量的限度,这些资料揭示的必定仅仅是一部分情况,现实中民间组织的合法律性困境应该比这还要严重得多。那么,是哪些原因导致了这种合法律性困境呢?改革开放过程中利益的多元化促成的结社需求迅速增长,趋向“小政府、大社会”的政府职能改革把部分政府职能分化到社会中,市场经济建设带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结社活动提供了经济条件,人们追逐私利,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等等,都可以部分解释这种现象。不过,这些阐述有的只是在解释民间组织总量增长的现象,有的属于一般性推断而无法证实,不能根本说明导致这些组织的“合法律性”困境的原因,从而也无法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提供政策和法律方案。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对此予以考察,主要在执法和立法两个层面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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