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理论界争论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因此仍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这种观点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点出发,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并无不可。因为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4条、第7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已成通说,如果因为概念之争贸然否定,则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解决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规则被立法所确认,实践中也深入人心。但是针对某些特殊民事案件,一般规则的适用将导致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使主张者处在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设立特殊规则,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或补充。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就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由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免除提出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学理上将此规则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因为特殊规则只能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有必要将这些案件进行列举,以防止该规则的滥用。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诉讼。各国法律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的补充,主要是因为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时存在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实体法上的真实和诉讼中的公平的需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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