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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判决发展法律(5)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近20年来,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被大量地介绍到中国。几乎每一本介绍英美宪法和行政法的著作都以相当的篇幅讨论这两个原则。讨论行政程序的文章和论文已经不可胜数,许多硕士、博士论文也以行政程序为主题,其中很多涉及到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30]它甚至成为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题目。[31]今天,对于一个行政法专业的学者和学生来说,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是耳熟能详、老生常谈的话题。

  在行政法以外,学者们在更广阔的领域内讨论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我国程序法律制度的建构,声势浩大,蔚为壮观。[32]除了学术性刊物,一些普法性质的通俗读物和媒体也宣传法律程序的意义。在法学院和各种法律进修班的讲坛上,法律程序也成了主题。要全面、清晰地描述上述景象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肯定的是,所有这些努力聚沙成塔,散射出明亮的光芒,使法律程序的观念在法律界中广为传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认识到,法律程序是控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尽管大部分学者谈论法律程序时,仍然着眼于制定并严格执行成文形式的程序法,但也有部分学者们清楚地认识到不成文的程序原则的意义,主张用程序原则来指导法律的实施,在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时适用程序原则处理。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就包括了滥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33]依这种理解,违背程序原则也构成违法,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如果单纯从学术观点上看,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似乎已经呼之欲出了。

  (三)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的直觉

  然而,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拥有英美法中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充分知识,也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具有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明晰意图;但我有把握地说,他们有着朴素的程序正义的观念。正是这种朴素的观念形成法官判案时的信念。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我走访了本案一审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及其他人员。在讨论本案的判决理由时,本案审判长、海淀法院副院长王振峰承认有些地方没有条文依据,而是根据“法律精神”处理。他跟我谈起“法律精神”在司法中的作用,谈起立法的缺陷与法官的补救。[34]在交谈过程中,两位法官还不约而同地谈到《行政处罚法》必须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35]尽管本案判决并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我们也不好说法官“类推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但仍然可以看出,这个法律深刻地影响了法官判决时的考虑。由于勒令退学等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性质上非常相似,法官在审理时很自然会进行联想和比附。可以想象,比附的结果是增加了法官对自己持有的先见――被告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的信心。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指出,法官们“感觉到的这个时代的需要、流行的哲学和政治理论、能够最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制度,甚至法官和他们的追随者共同抱有的偏见”,在法官的实际思维中有重要的份量。对法官来说,面对疑难案件时,依靠的往往不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演绎,也不是理论的解说,而是一种直觉。在这里,法官们不拘泥于援引条文,大胆运用“法律精神”判案的探索值得钦佩。这样做,首先需要法官具备对“法律精神”健全而进步的认识,以及运用“法律精神”判案的自觉。

  还需要指出,法官之所以能够“创造”程序要求,还由于本案法官在各方面的有利处境,其中主要因素有:法官在本案中受外界压力不是很大因而比较超然,学术界的支持鼓励,以及这条理由不是本案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因而它所承担的风险不大。指出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否则我们就有可能夸大上述法律信念对法官的影响。

  说法官超然,并非由于本案微不足道或者悄无声息。事实上,本案事关学校对学生管理的普遍性问题,各方关注。在原告起诉前,《北京晨报》头版头条就以《这起“作弊”冤案何时能平反》为题作了立场鲜明的报道。[36]一审诉讼过程中,又有多家媒体作了大都倾向原告的报道。[37]另一方面,学校对本案可能引发的问题非常忧虑,反响强烈。北京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北京市政法委也对本案表示了关注,希望法院慎重处理。即便如此,各方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仍表现出应有的尊重,没有哪一个机关或者领导指使法院应当如何如何判决。而在法院内部,参加本案审理的都是资深的行政法官,其中审判长王振峰是由本院行政庭庭长升上去的副院长。在法院内部,合议庭可以对这起案件的处理“说了算的”,不需要接受别人的指示。当这起案件被提交到法官们面前时,他们意识到这起案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挑战和意义,以及可能有的社会影响。总而言之,法院是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中审理和判决本案的,法官们所要做到的仅仅是保证判决站得住脚、经得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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