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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4)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正如上一节的分析表明的,就司法裁判能力而言,法官合格不合格实际是相对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社会的相关条件而言的。所罗门国王和包公在今天都不是合格法官,马锡五也不是,因为在今天的社会,哪怕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也主要是通过一个司法的体系来完成的,尽管最后的决定可能是由某个法官或某个审判庭作出的。同样的道理,只能依赖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今天的优秀法官,若是在100年前,恐怕就不是一位合格的司法裁判者。这就如同在一个没有听诊器,没有X光,没有血检、尿检的社会中的一个离开这些工具就不能诊断疾病的医生,或如同一位仅仅会开药方而不会配药的医生,在当时的社会中,他不会被认为是一个合格的医生。

  尽管有其他因素(我将在后面讨论),但真正凸现今日法官之素质问题的关键在于:经历了80年代的改革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并且是急剧的变化。在90年代之前,就中国的民事案件而言,最多也就是离婚、遗产、简单的借贷、简单的伤害而已;那时没有什么知识产权,没有什么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本身是现代化的产物),没有大规模的借贷,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基本没有什么流通票据,没有土地转让,也没有WTO.因此,许多哪怕是没有进过大学的或进过大学但学的是其他什么专业的人,只要进了法院,几年下来,也都能大致对付那些纠纷。并且,由于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是不同等的,当时有许多人因种种原因没能进大学,但智力上实际未必比进了大学的人差,所以在法院工作的这些人也可以从容应对当时法院所面临的各类纠纷。事实上,当时进法院的大学毕业生也并不都是法学院毕业生,而可能是学中文、历史、哲学甚至理工科的,其中许多人如今也都成了不错的法官,甚至成了大法官;而那时法学院毕业生,也没有学习过公司法、财产法、票据法、侵权法、产品责任法、知识产权法之类的法律。我是1978年进入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我可以作证。当时的民法课程非常简单,没有那么详细的物权、债权、人的分别,当年我们用的民法教科书只是一本薄薄的北京大学法律系自己编印的《民法原理》。当时的刑法相对完善一些,但也比较简单。因为当时的社会组织结构还是相当传统的,人口流动比较少,社会中的犯罪率相当低,破案率则比较高;加之社会的高度同质性,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也没有什么正式的证据规则。刑事审判同样不难。

  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当时中国法院系统的基本功能一直都是以解决纠纷为主。解决纠纷的一个最大特点是根据案件的是非短长来处理,对法官的最主要要求就是要合乎情理,构成这个“情理”的除了国家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外,还有传统的规范和乡间的民俗习惯(包括相互之间的“忍让”或“和为贵”,这其实都是一些民间的规范)。而如果纠纷只是或大多是一些普通的刑事或民商事案件的话,那么一个基本公道、合乎情理的人就可以作出基本公道的决定;以这种方式处理纠纷即使结果有所偏差,这种偏差也只局限于个案,并不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公共政策的寓意,即使纠正起来也比较容易。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80年代中国计划经济已有所松动,但与计划经济相伴的高度集中的行政体制仍然完好,对解决许多经济纠纷也会起作用,甚至起主导作用。尽管当时已经有一些新型案件,如外商投资的案件,但是数量相当少,并且往往会有强大的行政机关出面解决。不只是经济纠纷,私人之间的纠纷,甚至夫妻、婆媳和邻居之间的纠纷,单位都会干预,因此实际留给法院裁判的纠纷就不多了。此外,当时还没有多少如今事实上已成为自由职业的律师代理,即使有律师出庭辩护,也往往只是讲一些情理法的关系,请求法院秉公处理,法官从没有遇到真正的法律问题的挑战,最多只有事实问题的疑难。综合这诸多因素,当时的司法裁判并不复杂,最多只需要少量的专业知识比较丰富的法官。因此,文化和专业素质都不很高的法官当时基本上都可以履行制度角色赋予他(她)的职责。只要看看当时的甚至90年代初关于优秀法官的报道,就可以看出社会对法官的制度角色的界定和要求了。[14] 因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化学系毕业但一直从事国际贸易仲裁的任建新同志丝毫也不逊色于后来的法律系毕业当过保卫科长、检察长和司法部长的肖扬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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