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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6)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社会提出的问题只能由提出问题的社会来回答。

  三、法学院能传授什么知识?

  面对这种变化,这种知识的需求,法学界和法律界的一般回应是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包括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而这两个素质都是用文凭来衡量的。

  然而,我们必须问的是,目前法官不合格的问题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法学院的教育培训解决?这个问题实际上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如果法官的不合格是由于教育培训不足造成的,那么可以通过法学院的教育培训来解决;而如果这个问题无法通过教育培训来回答,那么培养合格的法官就必须考虑新的途径。另一方面,即使这个问题原则上可以通过教育培训来解决,剩下的问题就是,我们现有的教师和他们的专业知识技术能力能否满足培训合格法官的需要?我们通常在讨论教育培训法官时一个未言明的假定问题发生在接受培训的一方,是他们训练不够,因此出了问题,但我们从来没有问一问培训者这一方是否有问题。

  而培训者这一方的问题也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培养者所需要的知识本身是否可以通过学院教育培训传授;二是培训者是否具有被培训者所急需的知识。如果按照上一节的分析,中国社会的发展正带来一种所需求知识的转型,那么,培训者本人的知识也许需要转型。但是这些问题都不是分析的问题,而是经验的问题,都只有在仔细考察之后,才有可能作出回答,也才有可能对我们的法官教育培训作出一种更为合理的预期和要求,并作出务实的调整。首先让我们看看目前进法院的“门槛”究竟如何。所谓门槛,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一般性的文化知识,二是法学专业的教育。前者可以简化为大学本科学历,后者则强调专业的学历。例如,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就将先前对法官的“大专”以上学历要求修改为“本科”以上的学历要求,并且修改中也突出了对“法律专业本科”的学历要求。[22] 正是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200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推出了统一司法考试,将从事司法的职业标准统一起来了。而与此同时,法院系统也一直坚持以各种方式强化对在职法官的继续教育(“专升本”)。

  应当承认,在现代社会,学历是重要的,尤其是在中国[23] 学历不仅仅是受过系统教育的证明,更是一系列严格考试后的结果。系统的教育不仅可以提供人们必要的共同知识,培养言辞和文字的表达能力和方式,因此便利了各地、各类人的交流,而且同时培养人们借助书本自我学习和运用知识的能力。一般说来,聪明人总要比一般人能更好地应付考试,哪怕这些考试本身非常愚蠢,考试的内容完全没有什么实际的用处(事实也是如此)也会如此。因此,在相同的条件下,考试至少是陌生人社会大规模挑选人才的一种有效且公平的方式。

  但是,在强调法学教育和法官素质时,我们往往在不经意中混淆了两个区别。第一是法学知识与司法知识的区别;第二是精密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差别。而法学院(至少是目前中国的法学院)相对而言都更擅长前者,而缺乏后者。

  我先讨论前一个区别。尽管司法知识也属于法学知识,但是后者的涵盖面显然更为广泛,一般包括了司法中其实未必需要的诸如理论和历史法学或外国法学的知识,并且法学院在传授这些法学知识时往往是分门别类、相对系统的;司法活动中所运用的知识主要是实在法的知识和司法系统内的惯例、操作规程以及司法规范,而这些司法的惯例、规程和规范往往是法学院不教授的。这种差别主要是因为法学院(至少在当代中国)培养人才的口径必须更宽,为的是适应更为广泛的市场需要而形成的,包括国家公务员、商业企业人士和法学的专门研究人才和教员,例如法理学、法史学、法律社会学、比较法、国际公法乃至外国法的研究人才。这类知识尽管对一个像样的中国法学院来说几乎是不可或缺的,但对于绝大多数法官的日常司法都并非必备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对于中国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掌握了这些知识虽然没有坏处,但几乎都是一些“屠龙术”。相反,众多实在法的知识,有关司法的众多惯例、规程和规范则是法官须臾不可或缺的。但由于中国近代法学的知识积累和发展主要来自法律的翻译性移植,而不是从法律特别是司法职业中逐渐产生出来,也由于中国法律的规范性制度和实际制度之间有众多的差异,法学院教授目前大多很难提供足够的司法知识。例如,法院系统内部至今一直且普遍存在的下级法院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请示上级法院各专业庭法官的非正式规则,尽管受到学者的诟病,但这是法院系统普遍接受的事实上的惯例之一。又比如具体实用的开庭规则、证据出示规则、上诉和重审的规则、改判规则,事实上都很多,法学院教授一般都不熟悉,更无法给出一般的令人比较信服的解说。因此,公道地说,中国当代法学院所提供的知识有许多并非法官所需要的,而法官急需的又并非法学院所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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