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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正义的基础(5)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罗尔斯的最终选择,意味着为了实现追求公共正义的最广泛的价值基础,政治共同体的意识形态基础不必是伦理政治哲学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只需是政治层面的自由主义重叠共识,以便为不同的宗教、道德和哲学所普遍认肯。放弃特定的自由主义整全学说,退却到政治自由主义的重叠共识,对于建立正义的理性秩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三

  现在,我们要来讨论一下当“原始状态”的正义原则确立之后,如何在多元社会中形成重叠共识,成为社会正义秩序的坚实基础?

  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分析之中,各种不同的宗教、道德和哲学学说,是通过重叠共识的方式就公共正义问题达成一致的。如何保证重叠共识必定符合政治自由主义的正义理念,而不是别的,甚至发生自我否定的结果?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因为当初纳粹主义不是通过非法的暴力,倒是借助合法的民主选举上台的,纳粹主义在三十年代的德国未尝不是社会各方面的“重叠共识”。

  我们对罗尔斯重叠共识理念的理解,不能与“原始状态”的理念割裂开来。事实上,如果公共正义只有一个重叠共识的基础,在逻辑上的确有可能发生自我否定的可能,然而,按照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的理念,作为人们道德经验交互论证结果的重叠共识,不能成为唯一的、至上的最高意志,它要受到“原始状态”中所预设的正义原则制约,二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调整又互相制约的反思平衡关系。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不同之处在于,哈贝马斯相信,人民主权是最高的,交往理性所建立的程序合理性具有自我纠错机制,他对人性和理性具有相当的乐观的期待。而罗尔斯毕竟是英美传统中的自由主义传人,他虽然也承认人民主权,但对人性的期待是有保留的,现实中的人有现实利益的考量,因而人性也具有某种幽暗面,仅仅通过他们之间的道德直觉而获得的重叠共识,很有可能偏离了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重叠共识不能成为至上的、绝对的立法意志,它要受到“原始状态”下“第一立法原理”的制约,用后者来限制重叠共识的范围。13“应当”如何,不能由经验历史中具有现实利益的凡人说了算,它必须受到超历史的“无知之幕”下假设的正义原则的规约。当“重叠共识”符合“原始状态”下建立的正义原则的时候,它就不再仅仅是人民主观意志的偶然产物,而拥有了正义的客观性。

  政治自由主义虽然可以对各种宗教、道德和哲学学说中保持宽容,但如同施米特(Carl Schmitt)所说的,政治的首要问题在于分清敌我,在正义问题上,民主社会也有着自己的“敌人”,这个“敌人”就是公共正义的侵犯者。为了防止民主政体自我颠覆的危险,罗尔斯为政治自由主义设置了公共理性。所谓的公共理性,就是自由民主社会中一套有关正义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与哈贝马斯所说的公共领域不同,公共理性是政府官员行使公共事务的推理理性,也是公民们在对宪法和正义的基本原则进行表决的推理理性。14公共理性是一套原则性和程序性的规范,同时也是一套禁忌系统,它将“原初状态”下所选择的正义原则通过宪法的形式,对以立法程序所表达的人民主权有所限制。15人民的意志不是最高的,在其之上必须有更高的公共理性(它通常以立法第一原理表现出来)来规约它,这样,才能确实保证民主社会不被自我颠覆、公共正义得以视线。

  公共理性当然应该符合“原始状态”下的正义原则,然而,按照“反思平衡”的原则,它还必须获得现实生活中人们的道德认肯。在经验世界中,公共理性是通过不同的宗教、道德和哲学学说的重叠共识而形成的。罗尔斯相信,在民主社会中,各种价值观之间有可能就公共正义问题达成一致。关于这一点,受到了文化多元主义和左翼激进民主的批评和质疑,他们认为,罗尔斯的关于正义的重叠共识完全是一个乌托邦的幻想,不同的价值观念在正义问题是永远是有分歧的,处于不断的争论之中。比如,查特尔 墨菲(Chantal Mouffe)就以此批评罗尔斯的重叠共识,在她看来在政治领域经常见到的并非共识,而是无所不在的冲突,包括对正义理解的冲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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