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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一)“判例法”否定“任意法”

  商代的法律样式是“任意法”。这里的“意”是“神意”和“人意”(即统治阶级意志)的合一。当时的立法、司法活动是经过占卜的宗教仪式来完成的。甲骨卜辞就是这一过程的真实记录。这种立法、司法方式最初带有偶然性和随意性。后来,随着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逐步形成,有价值的判例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条件下,人们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了。“疑则问卜”,反之,“不疑则不必问卜”。于是,既成的法律原则和判例作为“任意法”内部的“异己”因素不断发展起来,终于成为“任意法”的否定物。

  西周、春秋的法律样式是“判例法”。它在继承商代某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大量判例之后而形成,并在宗法贵族政体的基础上得到空前的发展。当时的法律样式被概括为“议事以制,不为刑辟”[①a],即选择适宜的判例来指导审判,而不制定包括何种行为是违法犯罪,又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两项内容的成文法典。在法律文献编纂方式上则是“以刑统例”,即在五种刑罚后面分别排列一系列判例。

  “判例法”取代“任意法”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它标志着“人”对“神”的胜利,也标志着社会按照法律本身规律来进行法律实践活动的开始。与此同时,在“判例法”样式内部,又一个“异己”因素悄悄成长起来,它预示着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的开始。

  (二)“成文法”取代“判例法”

  在战国和秦代,以郡县制为基础的集权式官僚政体取代了宗法贵族政体。与此同步,“成文法”也取代了“判例法”。在“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②a]的“两权分立”原则支配下,法律由以君主为首的国家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出来并予以公布,法官在审判中只能依照成文法律,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得援引以往的判例,否则要受到严厉追究。当时,“议法”、增损法条文字都是重罪。到了秦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已做到“皆有法式”,“事皆决于法。”[③a]

  “成文法”取代“判例法”是春秋战国时代政治、经济、社会大变革的必然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法律样式的变革带有进步色彩。因为在这种制度下,法律被全体人民所知晓,致使“吏不敢以非法遇民”[④a],人民有可能依据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但是,毋庸讳言,“成文法”样式也有其自身的缺欠。第一,它不能包揽无遗,囊括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和所有细节;第二,它一经制定便要求稳定,不可能随时变更。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将案情逐级上报、请示,从而形成新的判例(秦代称为“廷行事”)。尽管当时的判例数量极少,作用也十分有限,但是,它作为“成文法”样式的“异己”因素毕竟顽强地表现着自己的价值。在后世的法律实践中,判例终于为自己争得了应有的地位。

  (三)“混合法”的一统天下

  在自西汉至清末的封建时代,中国法律样式的总体面貌是“混合法”。“混合法”的含义是“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相结合。

  在封建社会,历代王朝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成文法的作用,每一朝代都制定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法典。但是,由于成文法典自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欠,判例制度也始终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从西汉开始并延续到唐代的“春秋决狱”就是最为明显的例子。此外,在无成文法典或成文法典中的条文与实际生活状况明显捍格不合时,历代统治者还有组织地创制和适用判例,并编纂成集。在创制适用判例的过程中,封建统治阶级的法律政策起着指导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礼”。当判例积累到一定程度,其反复表达的某些法律原则便通过立法上升为法条,或者融进成文法典,或者成为法规的组成部分,或者索性分门别类地附在有关法条后面,使成文法条与判例合为一典,像《元典章》那样。成文法典与判例之间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循环往复的关系,便构成了“混合法”的基本运作形态。这种法律样式对中国近现代社会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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