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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7)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荀子还提出“有法则以法行,无法则以类举,听之尽也”[②i]的司法审判原理。大意是:在审判中,有现成的法律条文可援引的,就按法律条文定罪科刑,没有法律条文就援引以往的判例,没有判例就依照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法律政策来定罪量刑,创制判例。在“成文法”时代,审判活动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法官主观裁断。但是,法律条文再详备也不可能包揽无余、应有尽有。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也曾有人依照法律政策创制过少量的判例,《秦律》中有少量的“廷行事”就是证明。荀子正是对“成文法”时代以成文法典为主、以少量判例为辅的审判方式进行了总结,才概括出了“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的司法原理。

  荀子说:“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③i]“法义”是法律的原理、立法的宗旨或法律意识:“法数”是法律条文或判例的具体内容。原文大意是:作为一个法官,如果不懂法律的原理和立法的宗旨,只知道法律条文或判例的具体内容,那么,他掌握的法条和判例再多,遇到具体案件也免不了束手无策、乱了章法。这一命题强调法律意识的重要性,等于是在强调法官主观能动性的价值。荀子所要求的法官是具有明确的法律意识从而善于随机应变的法律专家,而不是“成文法”时代的那些只知道“法条之所谓”的执法工匠。

  荀子说:“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④i]大意是:法律不会自行产生,判例也不会自行适用,有了好的法官来掌握,就会融会贯通,没有好的法官来掌握,就形同虚设,不能发挥作用。

  荀子在这里所说的“人”,不同于“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⑤i]的“人”,后者泛指统治者特别是最高统治者,而前者仅指法律领域内的专门工作者。他认为,在司法活动里,“人”、“法”、“类”三者当中“人”的作用是第一性的,关键性的,法律条文再详备也不可能囊括各种复杂情况,因此在审判中要靠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机动灵活地独立思考,融会贯通:“法而不议,则法之所不致者必废,职而不通,则职之所不及者必坠。故法而议,职而通,无隐谋,无遗善,而百事无过,非君子莫能。”[⑥i]法官不仅应当明晓法律条文,更要掌握法律条文所依据的法律意识:“人无法则伥伥然,有法而无志(识、知)其义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①j].法律意识是相对稳定的因素,“类不悖,虽久同理”,故法官要“以圣王之制为法,法其法以求其统类”[②j].掌握了法律意识就可以“卒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③j],“以类度类”[④j],“以类行杂,以一行万”[⑤j],“推类接誉,以待无方”[⑥j].

  荀子提出“有治人,无治法”,意即有尽善尽美的“人”,而没有尽善尽美的“法”。这包含三层意思。其一,法是人制定的。“君子者,法之原也”,有了好的“人”才能制定出好的“法”。其二,“法”是靠“人”来执行的,有了好的“法”而没有好的“人”也是枉然。“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⑦j]其三,法律既不能包揽无遗,又不能随机应变,全靠“人”来掌握。有了好的“人”,“法虽省,足以遍矣”;没有好的“人”,“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其结论是:“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⑧j]

  荀子在“成文法”时代竭力强调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是有针对性的。他所针对的就是片面单一的“成文法”。在他看来,治理国家光靠法律-哪怕是良好详备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以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为核心,充分重视判例的价值。荀子的目的与其说是要把博闻强记、长于操作的执法工匠变成深明法理、得心应手的法律大家,毋宁说是为了建立一种新的法律活动方式。他绘制了一幅蓝图,这就是“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⑨j]的“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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