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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二、关于传媒与法院关系的三维思考对于传媒公开报道与法院公平审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问题的提出,要找出求解答案和对策首先需要对传媒与法院的关系进行理性分析和法理思考。从不同的维度对传媒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在体制上存在相容性,在运行程序中存在互动性,在制度安排上存在无序性。

    (一)传媒与法院关系在体制上的相容性在分析与思考中国传媒与法院的关系时,应从二者之间关系的最基础最根本的体制角度来考察,而不应仅仅只局限于传媒对法院的舆论监督这一层面。[5]在我国传媒与法院之间固然存在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最根本的还是一种相容与互补的关系,二者之间的相容性和互补性远远超过两者之间的排异性和冲突性。

    将我国传媒与法院的关系简单地与西方传媒与司法关系内容相比较,仅仅概括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类似的关系未免过于简单和生硬,完全忽略了中国的现实和实际情况。[6]当下讨论中国传媒与法院的关系应首先着眼于政治体制的框架结构,中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立法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权和司法权均产生于人大,它们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立法权明显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机关可以监督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对立法却没有司法审查权。另外,由于行政权在中国长期处于至上的地位,相对于行政权的无限膨胀而言,司法权明显势单力薄,经常受制于行政权,现实情况中的各级法院的人事编制、财经预算均受制于同级政府就是明证。这种政治体制对司法而言,直接后果便是导致了法律的治理化,法院的司法审判被作为直接的政治体现形式,成了维护政治统治的工具。政治等同于法律,随机的政治权力策略取代了法律知识的推理与判断,法律逻辑被抛弃,判案以满足大众的常识为转移。[7]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中国的司法是与行政、立法相配合的治理手段,是执行政策的工具,我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具有本质和功能上的相同性,它不具有或不完全具备掣肘立法与行政的制度性功能。[8]我国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有区别的。[9]因此,西方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在我国基本不存在。我国传媒的新闻自由与西方的新闻自由也是名同实不同,我国意识形态领域的话语的掌握权控制在权威部门手中,但凡有影响的报刊、广播、电视均为政府所支配,占绝对优势的“机关报型”主流传媒同样不可避免地成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各级党委政府和法院原则上的一致性使传媒传播的新闻和公共舆论呈一元化发展的趋势。传媒在我国具有准国家机关的地位,传媒从业人员具有准公务员的身份,传媒的财产都是国家财产,传媒的主要负责人员也都是组织人事部门部门任命。因此,我国传媒不具备西方传媒的非官方性和民间化的主体身份。我国的传媒还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和行业性特征,往往代表着一个行业或一个地区的利益。[10]我国传媒这些与西方完全不同的特征决定了其独特的行为方式和运行模式,也注定了中国传媒不具有与主流政治相抗衡的身份和态度。实质上,主流政治与传媒、法院是一主二仆的关系,传媒与法院均属国家政治体制内的社会治理手段,传媒与法院之间不存在根本性或非常严重的冲突,即使传媒对法院有限的监督也是以主流政治主体的心理承受能力为限度的。所以,不能用西方传媒新闻自由与法院司法独立关系的理论来分析中国传媒与法院的关系,而应从中国的政治制度视角来分析。[11]社会统治存在权威、交换、说服三大基本要素,传媒属于“说服”范畴,司法属于“权威”范畴,都是主流社会统治阶层掌握的,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社会组织形态。[12]我国传媒公开报道与法院公平审判追求的终极目标相同,传媒在社会总的发展趋势要求下,将民主与法治作为自己主要价值目标;法院从司法审判的职能出发,对民主与法治的目标更是格外关心。法院以执行法律、维护法治为己任,传媒以弘扬道德、宣传法治为其重要任务,法律与道德在大部分场合都是相容的,二者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场合相对较少。[13]传媒与法院都具有共同的社会理念和价值观念,理念上的一致性决定了二者之间的相容性大于冲突性。传媒以社会公众代言人的身份自许,为公众求得社会公正是其宗旨;法院以追求司法公正为其奋斗目标,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具有理念最终的趋同性和一致性。传媒与法院在公开和透明原则上也存在一致性,法院审判公开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公开”,合乎正义的司法诉讼程序对审判的透明度有着越来越严格的要求;传媒公开报道也要求审判活动的公开与透明,传媒的新闻传播还可以大大增加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二者对审判活动都有着“公开”的共同期盼和共同的内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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