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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上)(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通过上面粗略的勾勒,我们已经看到“三种叙述”之间的分叉与张力。这里,我之所以不惜篇幅地彰显这一叙述特色,乃是希望采用描绘案件事实的差异性手法来揭示案件涵义的丰富性。26通过这种努力,我想说明:第一,就案件本身来讲,由于原告、被告、法官之间有着各不相同的目的,因而,他们有关案件事实的讲法也会出现某种差异;譬如,原被两造的陈述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法官的认定可能是为了满足自己信奉的某种伦理准则或者司法管理上的要求。因此,歪曲案件事实难以避免。第二,从研究方法来说,有些学者读完一些判牍之后就会匆忙得出诸如“案件是否依法判决”的结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判牍乃是法官一己认知的结果,其中描述的事实只是为了作出判决,因此,那种“以情就案”的做法不可避免。总之,只有综合各种材料之后我们才能给出相应的推断。这些,都是本文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三、小事闹大:小民百姓的诉讼策略

  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行动策略的选择,必有其独特的语境。而就传统中国的小民百姓来说,诉讼策略之选择,同样也有其独特的语境,诸如中华帝国的官方意识形态、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帝国官僚对于诉讼的基本态度、社会结构与社会心理、原被两造的力量对比或者纠纷(案件)本身的社会构造,都是人们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问题牵连太广,在此不能逐一展开,只能择要稍加讨论。27

  通说以为,儒家思想乃是传统中国文化的主流,或者说是帝国官方的正统意识形态,也是传统中国文化的精髓,而儒家又特别强调社会秩序的和谐,所以有人指出,儒家有着非常浓郁的“秩序情结”。28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孔老夫子所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9的名言,也就成了中国古人“厌讼态度”的铁证。进而言之,在儒家眼里,纠纷和争讼之类的行为,对确保社会秩序的“和谐”没有什么积极的价值,只有消极的作用。30作为一种思想形态,如果“儒道互补”的提法尚有部分真理的话,那么道家不仅提倡“道法自然”和“无为而治”的政治思想与法律学说,而且强调“守雌”和“不争”的处世态度。在这种情况下,不但“仁义忠信”没有积极的意义,而且“道德礼法”也是对“自然之道”的背弃,至于争讼,那就更是对“圣人之道”的背叛,毫无积极意义。31到了汉代,董仲舒和汉武帝联手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原则,把儒家抬高到了帝国官方意识形态的地位,而法家思想作为重要的资源,也被纳入儒家思想的结构当中,形成一套“外儒内法”的思想体系。尽管法家特别看重法律作为一种治理技术的价值,猛烈批判儒家那种道德主义的政治教条,可是,他们对“道德之治”的态度也有暧昧之处。虽然商鞅说过“以刑去刑,以杀去杀”32一类的强硬话语,但是也并不忘情于“至德复立”33的理想社会。在传统中国主流思想看来,基于私人利益的争讼,既是对道德的背弃,也是对国法的挑战;而因公废私与大公无私,倒是传统中国思想的基调。34据此,为了私人利益而争讼不息,也就没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可言。值得指出的是,现实社会毕竟与主流话语的表达所有不同,各种各样的矛盾、冲突、纠纷、争讼乃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可以说是家常便饭。一如清代著名学者崔述所言:“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也。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也,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传曰饮食必有讼……讼也者,圣人之所不责,而亦贤人之所不讳也。”又说:“人之所以陵于人而不与角者,以有讼可以自伸也。不许之讼,遂将束手以待毙乎?”最后,崔述指出:“圣人所谓‘使无讼’者,乃曲者自知其曲,而不敢与直者讼,非直者以讼为耻,而不肯与曲者讼也。”35要之,崔述反对息讼的理由如下:其一,即便圣人尧舜也不能消灭诉讼,何况后世的凡俗官僚;其二,归根到底,提倡“息讼”只能是为强者张目鼓气,而使弱者忍气吞声;其三,对圣人那句被人奉作教条的话,不可以作机械的理解,以为孔子一概反对诉讼,以为诉讼可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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