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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上)(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如果有关三代的典籍记载可信的话,那么基于“封邦建国”而来的世卿世禄体制,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分权”特色的制度安排。这种权力结构不仅具有纵向的分散性,而且也有横向的分散性。对社会来说,那时国家权力比较孱弱。秦汉以来,随着专制帝国(皇帝制、官僚制、郡县制)的形成,无论儒家的教化型权力抑或法家的管理型权力,均有积极的、能动的、扩张的特性。但是,由于传统中国毕竟是一个农业社会,它的产出能力也非常有限,而且,基于历史上法家过度榨取而导致失败的经验教训,儒家进入权力中心之后,禀承道德主义的“爱民”理想,一反秦代“横征暴敛”的税收政策而推行“薄赋轻徭”的税收政策。36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中华帝国的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但是国家机构和官员数量始终保持“精兵简政”的特色,或许宋代是个例外。37究其原因,恐怕与税收这个瓶颈的制约相关。也就是说,农业经济的产出能力和“薄赋轻徭”道德主义的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帝国官僚机构的规模。但是,这并不说明帝国权力机构征税能力之低下。至于清代,康熙和雍正两帝更是相继实施“盛世滋生永不加赋”和“摊丁入亩”的税收措施,这是一种税收道德主义的表现,也是一种政府自我约束的反映。可是,乾隆时代人口已经超过三亿之众,在政府规模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如何应对蜂拥而至的“万家诉讼”的严峻困境,确实是个难题。面对这种情形,清代政府采取的策略有二:其一,推行道德教化;其二,强化民间调解。38可问题是,但凡利益当前,教化往往不灵;一旦民间调解失效,衙门还得着手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州县长官(在清代,20万人口只有一个)常常难以应付不断膨胀的诉讼,诚如《龙图公案》卷六《夺伞破伞》所说:“五分银物,亦来打搅,衙门一处虽设十个官,亦理不得许多事。”39是的,如此微小的标的,也要启动诉讼程度,衙门的压力可想而知。对此,康熙皇帝也有同感。他说:“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则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为了避免这一尴尬,康熙进而主张:“朕意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40当然,康熙所说与《龙图公案》所述相比,显得有些蛮横无理;但是,如若着眼于诉讼本身给衙门所带来的巨大压力,我还是觉得,康熙之言依然合乎实践理性的标准。总之,除了政府规模(人手不足)之外,办公经费不足也是帝国衙门不愿介入民间争讼的又一原因,它与税收也有密切的关系。朱元璋所定《教民榜文》就说:“假若法司得人,审理明白,随即发落,往来也要盘缠。”41可见,司法资源的短缺,也是官府不愿过多介入民间纠纷的原因。

  礼教框架下的法律的价值取向有二:第一,维护具有“差序”特色的社会结构,突出一个“别”字;第二,在肯定“差序”的前提下,又要保持社会秩序的和谐,强调一个“和”字。所谓“非齐之齐”与“礼之用,和为贵”的说法,就是这个意思。42就纵向结构而言,由于身份伦理和帝国法律的约束,秩序相对稳定,乃至“超”稳定,所以纠纷不易产生;即使产生了,也容易被遮蔽、被压抑,既难以进入官方的档案,也难以进入我们的视野。但是,传统中国社会除了纵向的身份等级(差序)结构之外,尚有横向的社会流动和经济交往。正是这种流动和交往,才产生了传统中国“契约”发生作用的场域;43与此相关,它们也是矛盾、冲突、纠纷、争讼最易产生的地方。那些婚姻、田土、钱债之类的民事纠纷,往往发生在横向社会结构中,尽管并不排除在纵向社会结构中也会发生这些纠纷。另一方面,从传统中国社会来看,家族与村落构成社会组织的基础,加上小农经济固有的安土重迁的特征,从而导致人们生于此、长于此、老于此的“熟人社会”的形成。据说,在“熟人社会”里,由于人际关系非常紧密?不仅彼此依赖,而且日久生情。如此一来,法律似乎成了多余的东西;相反,情理、面子、闲言碎语(软约束。法律,属于硬约束)倒是维护社会关系的基础。44或许,问题并非那么简单。首先,我们应该看到,正是由于人际关系的紧密,在“人头拥拥”的日常生活空间里,彼此之间反而容易产生矛盾;进而,在“推来挤去”的摩擦过程中,尽管人们可以用人情、面子来平衡矛盾,消除摩擦,但是这也容易造成矛盾的积压与摩擦的加深。事实上,清代中国就是这样一个拥挤的社会。其次,物质匮乏与人欲无厌之间的矛盾,乃是导致“争竞”的原因。45概括说来,至少19世纪以前,传统中国的农业经济一直比较发达,商品经济也非常活跃,小民百姓的生活状况也算良好。46然而乾嘉以来,随着人口的增长,物质匮乏的迹象日趋鲜明。为利而争的加剧,也是非常自然的事情。47再次,对皇帝来讲,维护统治权力乃是唯一的利益和任务。据此,帝国法律特别重视刑事犯罪,因为这是对皇权的公然挑战;而民事纠纷往往被视为细故琐事,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在清代司法制度中,凡是徒刑以上案件均要通过“审转”程序加以层层监督;而民事纠纷则属于州县“自理”范围,只有备案程序而无监督程序。48这样一来,民事案件是否受理,如何审断,州县长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力。最后,由于衙门人手不够,庶务繁忙,经费短缺,官员与农民之间的价值观念的差异,49因此,对小民来说异常紧要的纠纷,对官吏来讲可能属于“无关痛痒”的琐事。在这种情况下,那些所谓的民间细故案件每每就被官僚拒之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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