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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害给付(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与此相关的概念是瑕疵。瑕疵概念一直存在着争议。我们认为瑕疵应指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法律、合同等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对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瑕疵包括产品瑕疵和服务瑕疵,但在物的瑕疵担保中,仅指物的瑕疵。

  缺陷和瑕疵相比较,可见缺陷尽管和产品责任联系在一起,但仍属于一种瑕疵。所以瑕疵实际上有两类:一是指缺陷,二是指缺陷以外的其他瑕疵。从法律上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所指对象不同。缺陷仅仅用来描述产品存在着危险;而瑕疵可以田来形容商品不合格,又可指服务不符合合同规定。商品存在瑕疵并不一定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而一旦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也就成为缺陷产品了。(2)产品缺陷在产品使用中,极易产生对人身、财产的伤害。而其他瑕疵则不会象缺陷产品那样,它不会带来严重后果。由于缺陷是一种严重的瑕疵,因而任何产品都不得具有缺陷,即使生产者明确告知有缺陷存在也不应当予以生产和销售,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只要作出了说明,应当准予销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产品质量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同时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加害给付主要是因为缺陷产品造成的,例如该法反复强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瑕疵履行是由于一般的瑕疵所造成的。这种分类有一定道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般的瑕疵也可能引起加害给付后果。如上例中给付虫蛀苹果致使债权人原有的苹果被虫蛀,实际上是-般瑕疵,但引起了加害给付后果,所以我们认为一般的瑕疵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引起加害给付的后果。

  在实践中,要严格区分瑕疵和缺陷有时是困难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缺陷和其他瑕疵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随着使用者的不同以及时间、条件的变化,二者往往会相互转化;另一方面,由于人们认识能力备不相同、备有局限,以缺陷为-般瑕疵,以其他瑕疵为缺陷的情况常有发生。诚如台湾学者刘德宽所指出的“往往‘缺陷 ’同时亦含有‘瑕疵’之观念,例如煞车不灵之汽车,非但是‘缺陷’同时还为‘瑕疵’之商品。”(7)缺陷和瑕疵都可引起加害给付的后果。

  2、债务人的其它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不履行行为。

  除了交付的产品不合格以外,债务人从事了其它的不履行行为,也可能产生加害给付的后果。这些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是履行行为本身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害,例如,因供电不足使工厂停工并造成重大损害;再如受托人在从事受托行为过程中违反了对委托人所负有的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并未交付一定的标的物,但是因为其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规定也发生了加害给付的后果……二是违反了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使用方法和瑕疵的告知义务、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忠实和照顾的义务、保密的义务等。债务人在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也会造成加害给付的后果。例如,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告知该物品在运输、保管、使用方法等方面的情况,如未尽到此种告知义务,使买受人因物品的爆炸造成人身伤害的,出卖人应负加害给付责任。应当指出,上述两种情况中,债务人违反义务的性质是不同的。按照学者的一般观点,在前一种情况下,债务人主要违反了约定的义务;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债务人违反的则是法定的义务。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乃是法定义务(8)。由此可见,加害给付行为既可以是违反约定义务,也可以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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