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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害给付(9)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问题在于,在加害给付场合,如何区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区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主要目的不在于应该对何种财产予以赔偿,因为加害给付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对其遭受的损害都有权获得补救,而在于限定竞合的范围,或者说对受害人的请求权的选择作出限制。

  因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是有利的,这就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按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提起诉讼。在哪些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按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 讼呢?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由于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使用合同责任,债务人既可以合同相劝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利的。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将加害给付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

  第二,因为加害给付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主要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而对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债务人赔偿。对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主要应通过侵权责任来加以解决。从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障的利益来看,合同法所保护的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都是财产利益;而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则是指现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因此加害给付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已侵害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按侵权责任来处理。

  第三、因为加害给付时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例如债务人交付的食物腐烂,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对此国外的判例学说存在不同观点,是否等同于产品责任并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呢?我们认为,加害给付与产品责任的概念是不同的;表现在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由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我国学者一般的解释,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而是侵权责任。(22)产品责任是对传统侵权责任的突破,因为产品责任制度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且赔偿的范围、时效等问题均由法律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责任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既包括了因为产品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失,又包括了因为债务人交付的产品具有一般的瑕疵以及债务人违反其所应负的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德国学者通常把发生加害给付的原因归纳为:违反给付义务、违反附随义务、违反保护义务。此种看法是不无道理的。而对于产品责任来说,主要是因为产品的缺陷所引起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指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第34条)。由此可以看出加害给付责任所包含的范围更为广泛;产品责任只是加害给付的一种形态;另一方面,加害给付的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产品责任是不能完全代替因加害给付所产生的合同责任。尽管现行法律规定了产品的侵权责任,也并没有完全否定产品合同责任的存在。例如《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执行。”总之,产品责任是不能替代加害给付责任的。

  问题在于,在加害给付场合,如何区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区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主要目的不在于应该对何种财产予以赔偿,因为加害给付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对其遭受的损害都有权获得补救,而在于限定竞合的范围,或者说对受害人的请求权的选择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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